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67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V2-68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途經上開道路與同市○○路○○路口時,欲左轉至該中正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同向後方由甲○○所騎乘、附載其幼女吳○○〔89年次,年籍詳卷〕之牌照號碼BJT-313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倒地,並造成甲○○受有右肩、左手肘挫傷及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吳○○則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參、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足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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