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分裝袋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以93年園檢甲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5日18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161之1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之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3月6日18時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分裝袋1枚,而知悉上情。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7頁)㈡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前開尿液檢驗之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
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
分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以93年園檢甲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分裝袋1枚,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