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連同重零點貳柒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網咖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遂自斯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持有該海洛因一包。嗣為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對其進行盤查,乙○○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於上開時、地,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受裁判。經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係向上開男子購買取得上開海洛因一包而持有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稽;該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如前述,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可憑。被告購入該海洛因之時間,雖未經查獲員警及檢察官訊明,而被告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然詰之查獲本件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查獲被告時,被告雖未說該海洛因是剛剛或同日購入,然被告有說是在中壢市○○○路某網咖購入,目的是要施用,但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語,而被告經採尿後,其尿中確無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是被告所稱購入後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語,即可採信;而一般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者,若購入前尚未施用毒品,通常均會在購入後,於同日即加以施用;而依上引被告尿液檢驗結果,被告至少二十四小時內,均未曾施用海洛因,是被告購入該海洛因後,之所以未能立即施用,應係於查獲同日剛剛購入,即遇警盤查所致,據此,本院認定被告購入該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無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遇警盤查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取出交予警員,並主動供出其持有上開海洛因一包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警詢筆錄一份在卷,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持有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之海洛因,數量不多,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八公克,連同重零點二七公克之包裝塑膠袋一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因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與海洛因已不可析離,應與上開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