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52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
2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2人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雖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牽連犯。是被告2人上揭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法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處斷。被告乙○○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員警坦承犯罪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薄懲。末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又被二人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
62條、第修正前74條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