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8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381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丙○○○○○○
甲○○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丙○○○○○○前於民國92年間邀同債務人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1,562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丙○○○○○○自95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9,216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和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