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六號上訴人 邱正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正宜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係土造子彈,經採樣試射,可擊發,亦有殺傷力,已詳加審酌論敘。而關於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刑事警察局已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參酌國內、外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採行專業領域內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槍枝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判斷,並有適用之子彈時,始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上訴意旨泛稱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但無動能資料,尚無從判斷扣案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始受自稱「 林家偉 」之男子委託,寄藏扣案之槍、彈,所辯「林家偉」於案發前一個月即將槍、彈交其保管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已說明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於警方查獲時,認寄藏之時間越短,應該比較沒有事,故供稱前幾天才受託寄藏,事實上寄藏時間至少已有半年,原審未傳訊證人 楊榮駒 查明,亦未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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