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熹原名李雲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在訴訟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為憲法第十六條所定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如許檢察官一再上訴,即有礙於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且無以落實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乃明文限制檢察官之上訴權,並彰顯最高法院為嚴格之法律審,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並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李承熹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嫌),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原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公司負責人,提供其帳戶予公司轉帳虛列資金,與 黃國華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對此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何以不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之理由,違反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三○號判例等語。經查其所舉之上開二則判例,係分別闡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意旨,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檢察官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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