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宗
李福益陳智隆唐子樂原名唐禧如. 陳任鴻 陳柏 舟 黃文全 上7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宗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李福益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智隆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唐子樂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任鴻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柏舟 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黃文全共同犯重利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安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李福益、陳智隆、唐子樂、陳任鴻於97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案重利犯行後,復另行起意,於前開為警查獲後至97年7月間止由李福益出資,97年7月間李福益退出後,即改由黃安宗出資,而由黃安宗、李福益、陳智隆、陳任鴻與分別於97年8月加入之陳柏舟、98年4月加入之黃文全負責交付借款、催討債務,唐子樂負責接聽電話、彙整資料、與銀行接洽,並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發送手機簡訊招徠不特定借款人,由附表一「參與者」欄所示之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乘附表一所示之 黃馨慧 等27人需錢周轉急迫之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貸與附表一「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金錢,並要求簽立附表一「擔保品」欄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而以附表一「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方式收取利息,獲取每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0元,每月收取約2,000元至9,000元,與借款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7月21日,為警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5樓之18處、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2樓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之利息收入173,000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安宗、李福益、陳智隆、唐子樂、陳任鴻、陳柏舟、黃文全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安宗、李福益、陳智隆、唐子樂、陳任鴻、陳柏舟、黃文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馨慧、 江信穎 、 詹陳銓 、 連錦信 、 彭耀文 、 馮傳宗 、 沈詳恩 、 林皇嘉 、 林志清 、 徐志仁 、 楊惠乾 、 林瑞雲 、 廖俊傑 、 于正中 、 蔣德綱 、 林依霓 、 胡美慧 、 葉憲達 、 陳福來 、 陳榮富 、 王進輝 、 謝樹明 、 陳清鴻 、 張謙禧 、 湯素梅 、 李家榛 、 楊錦榮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詹信次 於警詢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陳智隆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歷史票據明細表、黃文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細項、江信穎還款資料、黃文全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代收票據函證明細資料表、客戶代收資料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聽唐子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表、監聽譯文、照會票信對象清查資料各1份、證物照片2張、現場勘察6張、蒐證照片1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7紙,及本案被害人與證人詹信次名義之支票、開戶資料、傳票明細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7人與名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3、25、27,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之所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7人各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安宗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7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其中被告李福益、黃安宗、陳智隆、唐子樂、陳任鴻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又再為本案類似犯行,可見其惡性;惟其中被告李福益於97年7月即自行退出,足見已知警惕,而有悔改之意,另被告陳任鴻則於98年4月間退出,亦有悔意,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分別之素行、犯罪手段、分工、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參與程度、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安宗、陳智隆、唐子樂、陳柏舟、黃文全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32、39、46、52、59頁、偵㈡卷第122至126頁、本院卷第1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智隆、陳柏舟、黃文全所有,委託被告唐子樂辦理個人貸款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涉,亦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地、接洽者│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擔保品│參與者│├──┼───┼────────┼─────────┼────────┼───┤│1│黃馨慧│1.接續自97年3月│每次借款10-20萬元│開立面額共計134│黃安宗││││至97年12月│,借款超過20次。│萬5千元支票11紙│李福益││││2.臺北市○○路39│(利息外加,10天1│。│陳智隆││││7巷7弄25號│期,如借款20萬元,││唐子樂││││3.名籍不詳之成年│利息4萬元,月息約││陳任鴻││││人2至4人接洽│40-60分)││陳柏舟│││││││不詳成│││││││年人2│││││││至4人│├──┼───┼────────┼─────────┼────────┼───┤│2│江信穎│1.接續自97年3月│每次借款30-40萬元│票號XA0000000、│黃安宗││││至97年12月│。│面額13萬元,票號│李福益││││2.臺北市○○路4│(利息外加,10天1│XA0000000、面額│陳智隆││││段265巷27號│期,如借款30萬元,│20萬元支票,另開│唐子樂││││3.李福益、陳智隆│利息3萬元)│立面額共計44萬5│陳任鴻││││、陳任鴻、陳柏││千元支票2紙。│陳柏舟││││舟接洽││││├──┼───┼────────┼─────────┼────────┼───┤│3│詹陳銓│1.97年4、5月間│借款20萬元。│開立面額20萬元之│黃安宗││││2.臺北市○○○路│(利息內含,10天1│支票1紙。│李福益││││3段284巷10號3│期,如借款20萬元,││陳智隆││││樓│利息2萬元)││唐子樂││││3.陳智隆接洽│││陳任鴻│├──┼───┼────────┼─────────┼────────┼───┤│4│連錦信│1.接續自97年5、│每次借款10-20萬元│開立面額共計17萬│黃安宗││││6月至98年間│,借款約7、8次。│4千元支票2紙。│李福益││││2.臺北市○○○路│(利息外加,15天1││陳智隆││││2段18號│期,如借款15萬元,││唐子樂││││3.陳柏舟、黃文全│利息2萬4千元)││陳任鴻││││接洽│││陳柏舟│││││││黃文全│├──┼───┼────────┼─────────┼────────┼───┤│5│彭耀文│1.接續自97年6月│每次借款10-20萬元│開立面額共計56萬│黃安宗││││間至98年4月│。│3千元支票7紙。│李福益││││2.臺北市○○○路│(利息外加,15天1││陳智隆││││3段103巷10號│期,如借款15萬元,││唐子樂││││3.黃安宗、陳智隆│利息2萬3千元,月││陳任鴻││││、陳任鴻接洽│息約45分)││陳柏舟│├──┼───┼────────┼─────────┼────────┼───┤│6│馮傳宗│1.接續自97年8月│每次借款10-20萬元│開立面額共計115│黃安宗││││起至98年間│,借款超過20次。│萬元支票13紙。│陳智隆││││2.臺北市市○○道│(利息外加,10天1││唐子樂││││4段29號│期,如借款10萬元,││陳任鴻││││3.陳柏舟、黃文全│利息約2-3萬元)││陳柏舟││││接洽│││黃文全│├──┼───┼────────┼─────────┼────────┼───┤│7│沈詳恩│1.接續自97年8月│每次借款10-20萬元│開立面額共計86萬│黃安宗││││間至98年1月│、借款超過20次。│4千元支票12紙;│陳智隆││││2.臺北縣中和市大│(利息外加,10天1│票號AW0000000,│唐子樂││││勇街28號│期,如借款10萬,利│面額12萬元支票1│陳任鴻││││3.陳柏舟接洽│息約1-3萬元)│紙。│陳柏舟│├──┼───┼────────┼─────────┼────────┼───┤│8│林皇嘉│1.接續自97年9月│每次借款20-30萬元│開立面額共計92萬│黃安宗││││間至98年2月中│。│5千元之支票6紙。│陳智隆││││2.臺北市○○○路│(利息外加,15天1││唐子樂││││5段250號1樓│期,如借款30萬元,││陳任鴻││││3.名籍不詳之成年│利息4萬5千元)││陳柏舟││││人2名接洽│││不詳成│││││││年人2│││││││人│├──┼───┼────────┼─────────┼────────┼───┤│9│林志清│1.接續自97年10月│每次借款10-30萬元│開立面額共計237│黃安宗││││至98年3月│。│萬3千元之支票14│陳智隆││││2.臺北市○○街50│(利息外加,15天1│紙。│唐子樂││││號│期,如借款30萬元,││陳任鴻││││3.名籍不詳之成年│利息3萬9千元)││陳柏舟││││人2名接洽│││不詳成│││││││年人2│││││││人│├──┼───┼────────┼─────────┼────────┼───┤│10│徐志仁│1.接續自97年10月│每次借款30-40萬元│開立面額共計150│黃安宗││││中至97年12月│。│萬2千元之支票8│陳智隆││││2.臺北縣永和市永│(利息外加,10天1│紙;票號HA166781│唐子樂││││和路1段156號10│期,如借款30萬元,│3、面額20萬元,│陳任鴻││││樓之1│利息6萬元)│票號HA0000000、│陳柏舟││││3.黃安宗、陳智隆││面額12萬元支票2│││││、陳柏舟接洽││紙。││├──┼───┼────────┼─────────┼────────┼───┤│11│楊惠乾│1.接續自97年10月│每次借款10-20萬元│開立面額15萬元之│黃安宗││││至97年12月│。│支票1紙,票號AB│陳智隆││││2.臺北市○○○路│(利息內含,10天1│0000000、面額25│唐子樂││││5段路旁│期,如借款20萬元實│萬元,票號AB1495│陳任鴻││││3.陳柏舟接洽│拿17萬元,利息3萬│843、面額20萬元│陳柏舟│││││元)│支票2紙。││├──┼───┼────────┼─────────┼────────┼───┤│12│林瑞雲│1.接續自97年10月│每次借款10-20萬元│開立面額共計324│黃安宗││││至98年2月│。│萬元之支票23紙(│陳智隆││││2.不詳地點││發票人詹信次)│唐子樂│││││││陳任鴻│││││││陳柏舟│├──┼───┼────────┼─────────┼────────┼───┤│13│廖俊傑│1.接續自97年10月│每次借款10萬元。│每次開立面額11萬│黃安宗││││間起│(利息外加,15天1│元之支票1紙。│陳智隆││││2.不詳地點│期,如借款10萬元,││唐子樂││││3.陳柏舟接洽│利息1萬元)││陳任鴻│││││││陳柏舟│├──┼───┼────────┼─────────┼────────┼───┤│14│于正中│1.接續自97年11月│每次借款10萬元。│開立面額共24萬│黃安宗││││至97年12月│(利息外加,10天1│元之支票4紙。│陳智隆││││2.臺北縣新店市北│期,如借款10萬元,││唐子樂││││新路2段252號│利息2萬元)││陳任鴻││││2樓│││陳柏舟││││3.名籍不詳之成年│││不詳成││││人2名接洽│││年人2│││││││人│├──┼───┼────────┼─────────┼────────┼───┤│15│蔣德綱│1.接續自97年11月│每次借款10-20萬元│開立面額共24萬元│黃安宗││││至97年12月│。│之支票2紙。│陳智隆││││2.臺北市○○○路│(利息外加,10天1││唐子樂││││4段295號3樓│期,如借款20萬元,││陳任鴻││││3.陳智隆、陳任鴻│利息4萬元)││陳柏舟││││接洽││││├──┼───┼────────┼─────────┼────────┼───┤│16│林依霓│1.接續自97年11月│每次借款10-20萬元│開立面額共125萬│黃安宗││││初至98年1月│。│元之支票10紙(發│陳智隆││││2.地點不詳。│(利息內含,10天1│票人 李威縉 )。│唐子樂││││3.名籍不詳之成年│期,如借款10萬元,││陳任鴻││││人2名接洽│實拿9萬元,利息1││陳柏舟│││││萬元)││不詳成│││││││年人2│││││││人│├──┼───┼────────┼─────────┼────────┼───┤│17│胡美慧│1.接續自97年12月│每次借款10-20萬元│開立面額共59萬│黃安宗││││至98年1月│。│元之支票4紙(發│陳智隆││││2.臺北縣新莊市民│(利息內含,10天1│票人 胡俊男 ),及│唐子樂││││安路428號│期,如借款20萬元,│票號MM0000000、│陳任鴻││││3.陳柏舟接洽│實拿18萬元,利息2│面額7萬元支票1│陳柏舟│││││萬元)│紙。│││││││││├──┼───┼────────┼─────────┼────────┼───┤│18│葉憲達│1接續自97年12月│每次借款15萬元。│開立面額16萬8千│黃安宗││││至98年6月│(利息外加,15天1│元支票2紙。│陳智隆││││2.臺北市○○○路│期,如借款15萬元,││唐子樂││││與和平東路口飛│利息1萬8千元)││陳任鴻││││碟大樓前│││陳柏舟││││3.黃安宗、陳智隆│││黃文全││││、陳柏舟接洽││││├──┼───┼────────┼─────────┼────────┼───┤│19│陳福來│1.接續自98年1月│每次借款10-20萬元│開立面額共109萬3│黃安宗││││至98年2月│。│千元之支票10紙。│陳智隆││││2.臺北縣三重市仁│(利息外加,10天1││唐子樂││││忠街1巷3號4樓│期,如借款20萬元,││陳任鴻││││3.陳智隆、陳任鴻│利息2萬元)││陳柏舟││││接洽││││├──┼───┼────────┼─────────┼────────┼───┤│20│陳榮富│1.接續自98年2月│每次借款10-20萬元│開立面額共計56萬│黃安宗││││間至98年3月│。│6千元之支票6紙│陳智隆││││2.臺北市○○○路│(利息外加,15天1│。│唐子樂││││與南京東路口│期,如借款20萬元,││陳任鴻││││3.陳柏舟接洽│利息2萬5千元)││陳柏舟│├──┼───┼────────┼─────────┼────────┼───┤│21│王進輝│1.接續於98年2月│每次借款5萬元,共2│開立面額5萬元之│黃安宗││││間│次。│支票1紙。│陳智隆││││2.臺北縣永和市國│(利息內含,7天1期││唐子樂││││中路200號附近│,如借款5萬元,實││陳任鴻││││3.陳智隆接洽│拿4萬2千元)││陳柏舟│├──┼───┼────────┼─────────┼────────┼───┤│22│謝樹明│1.接續自98年3月│每次借款10-20萬元│開立面額8萬6千│黃安宗││││至98年4月│。│元支票1紙。│陳智隆││││2.臺北縣板橋市重│(利息外加,10天1││唐子樂││││慶路附近│期如借款20萬元,利││陳任鴻││││3.黃安宗、陳智隆│息4萬6千元)││陳柏舟││││、陳柏舟接洽│││黃文全│├──┼───┼────────┼─────────┼────────┼───┤│23│陳清鴻│1.接續自98年3月│每次借款20萬元內。│開立面額共計23萬│黃安宗││││間至98年4月│(利息外加,10天1│元支票2紙。│陳智隆││││2.臺北縣板橋市大│期,如借款20萬元,││唐子樂││││觀路1段32之1號│利息3萬元)││陳任鴻││││3.陳智隆、陳柏舟│││陳柏舟││││接洽│││黃文全│├──┼───┼────────┼─────────┼────────┼───┤│24│張謙禧│1.98年3月間│借款1次5萬元。│開立面額6萬元之│黃安宗││││2.臺北縣新莊市和│(利息外加,10天1│支票1紙。│陳智隆││││興街(新莊棒球│期,如借款5萬元,││唐子樂││││場前)│利息1萬元)││陳任鴻││││3.陳智隆接洽│││陳柏舟│├──┼───┼────────┼─────────┼────────┼───┤│25│湯素梅│1.接續自98年5月│每次借款10萬元,共│每次須開立面額11│黃安宗││││至98年6月│2次。│萬2千元支票1紙│陳智隆││││2.臺北市○○○路│(利息外加,12天1│。│唐子樂││││3段123號1樓│期,如借款10萬元,││陳柏舟││││大廳│利息1萬2千元)││黃文全││││3.黃安宗接洽││││├──┼───┼────────┼─────────┼────────┼───┤│26│李家榛│1.於98年5月底│借款1次10萬元。│開立面額5萬元之│黃安宗││││2.臺北市○○○路│(利息內含,10天1│支票2紙。│陳智隆││││36號│期,如借款10萬元,││唐子樂││││3.陳智隆、陳柏舟│實拿8萬5千元,利││陳柏舟││││接洽│息1萬5千元)││黃文全│├──┼───┼────────┼─────────┼────────┼───┤│27│楊錦榮│1.接續於98年5月│每次借款5萬元,借│開立面額共計5萬│黃安宗││││間│款2次。│8千元之支票2紙│陳智隆││││2.臺北縣中和市國│(利息外加,15天1│。│唐子樂││││光街112巷22弄│期,如借款5萬元,││陳任鴻││││20之2號│利息8000元)││陳柏舟││││3.陳任鴻接洽│││黃文全│└──┴───┴────────┴─────────┴────────┴───┘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1│DNET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陳智隆│├──┼───────────────────────┼───┤│2│DNET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陳柏舟│├──┼───────────────────────┼───┤│3│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陳智隆│├──┼───────────────────────┼───┤│4│SON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黃安宗│├──┼───────────────────────┼───┤│5│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唐子樂│├──┼───────────────────────┼───┤│6│陳柏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本│陳柏舟│├──┼───────────────────────┼───┤│7│陳智隆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本│陳智隆│├──┼───────────────────────┼───┤│8│陳智隆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代收票據1本│陳智隆│├──┼───────────────────────┼───┤│9│黃文全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摺1本│黃文全│├──┼───────────────────────┼───┤│10│萬泰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存入憑條收納簿1本│黃文全│├──┼───────────────────────┼───┤│11│電腦主機1台│黃文全│├──┼───────────────────────┼───┤│12│借款簡訊發送紀錄1張│唐子樂│├──┼───────────────────────┼───┤│13│簡訊內容手冊2張│唐子樂│├──┼───────────────────────┼───┤│14│借款人名冊3張│唐子樂│├──┼───────────────────────┼───┤│15│借款人資料4份│唐子樂│├──┼───────────────────────┼───┤│16│收取之利息173,000元│黃文全│└──┴───────────────────────┴───┘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1│黃文全證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影本5張│黃文全│├──┼────────────────────┼────┤│2│陳柏舟證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影本9張│陳柏舟│├──┼────────────────────┼────┤│3│陳智隆證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影本11張│陳智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