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聰榮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九、四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聰榮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因逃匿經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同年八月一日經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減刑,理由內已說明綦詳。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因躲避債務,居無定所,不知已遭通緝,並無自動歸案之可能,不具「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或「藐視法律」之惡性,原判決未依法減刑,顯有違誤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參互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非僅執其中一端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予以減刑為違誤,復認被告虛開統一發票共一百四十四張,較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多一張,幫助逃漏之稅額亦多出新台幣七千五百元,且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但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非無研求餘地等語,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則未上訴,原判決理由記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聰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五行),將被告併載為上訴人,僅係文字之誤植,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與共同被告 林俊桔 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確有犯意聯絡,但當初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亦無證據顯示其於謀議之初,自始即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與被告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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