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王鳳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4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04號、第5481號、第708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14號、第11610號、第11611號、第21890號、第19113號、第167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97號、第21476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50號、第7813號、第11177號、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53號、第102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下午1時20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時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致使被害人林 慧貞 、庚○○、丁○○、 莊文心 、 林玲君 、 張和傑 、 蔡仁偉 、 柯宏璋 、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丙○○所提供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
(二)於97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被告於97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開立,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一同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時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致使被害人 曾士銘 、甲○○、 陳柏翔 、 張台祥 、 洪婷勻 、乙○○、戊○○、 邱士彧 、 吳沛婕 、 林彥宏 、 劉云靜 、 王秀菊 、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丙○○所提供之系爭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
(三)嗣因被害人莊文心、林玲君、張和傑、蔡仁偉、柯宏璋、己○○、曾士銘、甲○○、陳柏翔、張台祥、洪婷勻、乙○○、戊○○、邱士彧、吳沛婕、林彥宏、劉云靜、王秀菊、辛○○陸續發覺有異,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莊文心、林玲君、張和傑、蔡仁偉、柯宏璋、己○○、曾士銘、甲○○、陳柏翔、張台祥、洪婷勻、戊○○、邱士彧、吳沛婕、劉云靜、王秀菊、辛○○、乙○○於警詢中、被害人即證人戊○○、林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 執渠 等所述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99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即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系爭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為直銷商,有正當職業,每月業績獎金均由公司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97年12月份至98年3月份業績獎金皆無法匯入,足證伊有持續使用該帳戶之需求,沒有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動機。當時系爭三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載有其生日及行動電話號碼之資料卡、護身符等物,均係於97年12月14日、15日左右一起遺失,嗣因銀行通知伊方知遺失。又被害人林彥宏曾於檢察官前證稱其經歹徒指示匯款,匯入帳號雖是其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然戶名是「 楊玲 」,其餘多名被害人也曾證稱聯絡他們的詐騙集團成員是女性,可知伊未參與詐欺行為,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係伊為了要做紅酒及顯示卡生意,始先後於97年12月10日、15日辦理移轉、開戶手續,伊對於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等情並不知情,也不知道為何在申辦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前,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就被詐騙集團成員拿來詐騙被害人 林慧貞 ,且透過網路查詢可知目前出售一個帳戶之價格僅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伊當時有正常收入,不可能為區區幾千元出售帳戶云云。然查:
(一)系爭台北富邦、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均係被告所親自開立,其中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於97年12月10日移轉開戶(因銀行合併重新開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則係於97年12月15日開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5日儲字第0970097854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719
037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98年2月5日北富銀新發字第9860001600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慧貞、庚○○、丁○○、莊文心、林玲君、張和傑、蔡仁偉、柯宏璋、己○○、曾士銘、甲○○、陳柏翔、張台祥、洪婷勻、乙○○、戊○○、邱士彧、吳沛婕、林彥宏、劉云靜、王秀菊、辛○○遭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手法詐騙後先後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文心、林玲君、張和傑、蔡仁偉、柯宏璋、己○○、曾士銘、甲○○、陳柏翔、張台祥、洪婷勻、邱士彧、吳沛婕、劉云靜、王秀菊、辛○○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慧貞、庚○○、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宏、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十二紙、網路轉帳明細六份、帳戶交易明細二份、得標資料一份、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二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5日儲字第0970097854號函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71903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98年2月5日北富銀新發字第986000160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金融服務99年7月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0991000094號函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匯入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
8月27日營存密字第0990006668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6日儲字第0990112266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424號函所附客戶相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99年9月6日桃存字第0990001783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林慧貞等二十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其所蒐集之被告系爭台北富邦、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中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係放在包包內遺失云云,然依卷附被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係在97年12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存入開戶所需之一千元款項,亦即被告係在同日下午2時許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惟依證人林慧貞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及卷附被告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細項所示,證人林慧貞於97年12月15日下午1時20分47秒即已受騙匯入5,880元款項至被告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後於下午1時32分許即遭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四千元,經本院函詢結果,該次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機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而該機號之自動櫃員機係裝設於苗栗縣○○鎮○○路
206之1號之統一超商內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99年7月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099100009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查詢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424號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自不可能於半小時許即從苗栗縣頭份鎮趕到臺北縣新莊市開戶,可徵至遲在證人林慧貞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被騙匯款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即已在詐騙集團持有中,當時被告既尚未開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自不可能與其系爭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同時一起遺失,是被告辯稱系爭三帳戶之金融卡係放在手提包側邊的皮製名片夾中一起遺失(參見原審98年6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顯與事實不符,且由上情可知,該詐騙集團係分兩次先後取得被告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甚明。
(三)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即均遭人以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款之方式提領,可徵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應知悉系爭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甚明。就此部分而言,被告供稱其並未將密碼寫在上面,只是曾將其生日及行動電話號碼連同網路帳號、密碼寫在紙上護貝成資料卡,且與載有其生日之護身符係和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同時遺失等語(參見本院99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1040號偵查卷第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行動電話門號、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則為其生日或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參見上開原審訊問筆錄第2頁及98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查卷第40頁頁),其於偵查中應訊時更曾向檢察官供稱:「(檢察官問:富邦銀行密碼?)好像是我生日及手機號碼,我都只會設這兩種。」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1214號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既然只會以生日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密碼,以其案發當時27歲之智識年齡,又何須將其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生日依其所述寫在紙上並護貝保存?縱使被告確實曾寫在紙上護貝成資料卡,且護身符內載有其生日並同時夾在裡面,然該資料卡及護身符理應在其遺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其中一次時,即與金融卡一併遺失,方能讓取得金融卡之人測試出密碼,則其另一次遺失金融卡時,取得該金融卡者既然只有該金融卡上所載之帳號資料,並無戶名,則其又要如何查知被告之生日及行動電話門號,又怎能得知被告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由上情可知,被告系爭三帳戶之金融卡絕非如其所述係同時遺失,而若係分別遺失的話,豈非其於97年12月10日開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至同年月16日開始有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前,短短六天的時間內被告之金融卡竟先後遺失或遭竊兩次?且這兩次該拾得或竊取之人並均能猜出被告之密碼?此不合情理至明。顯然系爭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均係被告所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才能順理取得使用,至為灼然。
(四)再者,被告供稱其存摺均未遺失,而依其所提其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所示,被告係於97年12月15日至該行新莊分行取得存摺(參見存摺內之銀行發摺簽章),再依該存摺內頁第一頁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係「無摺轉有摺」,且補登時間是同日,餘額則為1,936元。再與卷附被告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比對結果,可知97年12月15日當天被告該帳戶於下午1時20分許經被害人林慧貞匯入5,880元,再於下午1時32分許遭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四千元後,存款餘額即為1,936元,嗣後於同日下午3時01分許,才有另一筆六千元之款項匯入。換言之,被告至台北富邦銀行領取該存摺及補登摺之時間,應為當日下午1時32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01分之間(該段期間內,被告且曾於下午2時許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開立系爭台新銀行存款帳戶)。按被告既然係特地至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領取存摺,且補登摺結果存款餘額竟然與其五天前開戶之存款餘額一千元,或嗣後於同年月12日轉收56元後之存款餘額1,056元有重大出入,理應察覺有異,即應發覺其系爭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已經遺失,甚且已有不明款項匯入及遭人提領,顯然已遭他人冒用,惟被告竟無任何處置,未當場向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反應及掛失,實亦悖於常情,可徵被告辯稱其系爭三帳戶之金融卡均係遺失云云,顯非可採,其對於系爭帳戶將遭他人使用乙節,應早已知情,才未當場掛失。
(五)被告於97年12月15日才開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然其於同年月17日因本案至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其於97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發現金融卡遭竊、開戶時間約在同年12月10日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5481號偵查卷第4頁),按其於兩天前才開戶,怎會才兩天的時間就記錯開戶時間?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當時沒有負債(參見本院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聯邦商業銀行結果,被告當時還積欠汽車貸款二十七萬餘元,且早於96年5月即列為呆帳,並自98年間起逐月強制執行中,有上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1月24日金徵(業)字第0980019641號函所附徵信資料、聯邦銀行98年12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此均可徵被告所辯,有避重就輕、畏罪卸責之情形,可信度甚低。此外,被告自承當時資產僅約數萬元,可徵理財之需求不高,則其既本已有郵局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可供使用,又有何必要於97年12月10日、15日短短五天內開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兩家存款帳戶?雖被告又辯稱係為與乾弟弟合作經營顯示卡及紅酒生意才開立不同之帳戶云云,然縱使被告當時確實有與其乾弟弟在討論合作計畫,惟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十分簡便,在該計畫談成後若確有開戶需求,再至銀行開戶就好,何需在該計畫既然尚未談成,也還不知要以何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戶之際,就急著到銀行連開二個帳戶?此均足見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其無正當理由竟然連開二個銀行帳戶,亦可徵其動機當係為出售或出租他人使用,方開立數個帳戶以賺取更多報酬甚明。
(六)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有收入,且出售帳戶所得甚低,其無出售帳戶之動機云云。惟當時被告所任職之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即NUSKIN,下稱如新公司)乃為以直銷方式銷售產品之公司,是被告乃係以直銷抽佣收入作為其所得來源(其所提如新證明文件上即記載為獎金收入),並不穩定。依如新公司所出示之給付資料中,即可看出被告於97年9月之獎金給付淨額為11,852元,到了同年10月僅為8,373元,11月、12月依序為8,058元及12,904元,到了98年1至3月,則依序為8,688、3,669及5,393元,可徵被告自97年9月後之收入即每況欲下,財力困窘,有出售或出租系爭帳戶牟利之動機。雖被告稱依網路查詢行情,出售三個帳戶所得僅有四、五千元,對伊而言並無必要,惟查被告若確實需錢孔急,四、五千元亦可供緊急週轉,且依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在司法機關大力取締人頭帳戶下,因人頭帳戶取得趨於困難,故一個帳戶亦有可能出價五千至一萬元,不像被告所稱之低,且有時詐騙集團會以出租之方式收集帳戶,亦即向提供帳戶者宣稱每月或每星期之租金為數千元,讓提供帳戶者以為可以穩定每月或每星期均有數千元之收入,而出租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是在此情形下,被告確有可能為三個帳戶合計達數萬元之收入,或每月、每星期可有固定數千元之收入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另其系爭郵局帳戶雖為被告薪資(獎金)帳戶,若該帳戶遭凍結將使公司無法匯入款項,但匯款僅為公司給付薪資之方式之一,不論被告之郵局帳戶是否遭凍結,公司既均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即得改以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被告亦可主動要求改以現金方式給付,對於被告並無損失,故此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可能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認定。此外,證人林彥宏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匯款戶名是「楊玲」,而非被告,然查該詐騙集團提供之匯款帳戶既確為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帳戶,而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復不需輸入戶名,故詐騙集團在手中人頭帳戶眾多之情形下,偶爾說錯戶名,亦屬正常現象,並無礙於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在該詐騙集團使用中之認定。且本案所認定者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並非認定被告有實際參與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詐騙,是被告針對此部分所為之辯解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七)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時為已滿27歲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其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八)本案被告應係於97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下午1時20分間之某時,交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業如前述,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則應係於97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開戶後,至同年月16日晚間7時39分許開始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劉云靜遭詐騙匯至該帳戶前,交付該帳戶,應無疑義。至系爭郵局帳戶部分,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致本院無從查知係於何時交付,惟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系爭郵局帳戶應係與上開二帳戶其中之一同時交付,使其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方屬適法。再依被害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之時間觀之,最早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曾士銘在97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遭詐騙而匯款,此後陸續有多位被害人匯款,此與匯款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與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被害人匯款時間係集中在97年12月15日下午至次日上午之情形,較不相同,故系爭郵局帳戶應係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一同交予該詐騙集團,方於相近之時間為該詐騙集團所使用,較為合理。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二次提供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系爭台北富邦、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林慧貞等二十二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部分,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林慧貞等九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九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部分,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曾士銘等十三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十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又被告係先後二次提供帳戶,有二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審認係同時提供僅有一幫助詐欺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於法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數為二十二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總金額各為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暨被告於此類犯罪型態中,畢竟僅居於次要之分工地位,並非主犯,惟其犯後猶未坦承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雖僅有被告上訴,然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原審將被告交付系爭三帳戶之行為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具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業如前述,本院因此撤銷原審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即得諭知較原審較重之刑,併此敘明。
(四)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詐騙日期(民國)及手法│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一│於97年12月15日某時在雅虎奇摩│系爭台北│5,880元││││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嬰兒奶粉│富邦銀行│││││,並透過MSN即時通話軟體與林│帳戶│││││慧貞交談,致林慧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至邱││││││一特右揭帳戶中。││││├──┼──────────────┼────┼──────┼──────────┤│二│於97年12月15日某時在雅虎奇摩│系爭台北│4,500元││││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PSP遊戲│富邦銀行│││││主機,致庚○○陷於錯誤,於同│帳戶│││││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至丙○○││││││右揭帳戶中。││││├──┼──────────────┼────┼──────┼──────────┤│三│於97年12月15日某時在雅虎奇摩│系爭台北│9,100元││││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手機,致│富邦銀行│││││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帳戶│││││時7分許匯款至丙○○右揭帳戶││││││中。││││├──┼──────────────┼────┼──────┼──────────┤│四│於97年12月15日某時在雅虎奇摩│系爭台北│4,100元││││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超商禮券│富邦銀行│││││,致莊文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帳戶│││││午3時29分許匯款至丙○○右揭││││││帳戶中。││││├──┼──────────────┼────┼──────┼──────────┤│五│於97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在雅虎│系爭台北│10,300元│該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可可│富邦銀行││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貝羊奶粉十二罐、桂格成長奶粉│帳戶││98年度偵字第11214號│││六罐,致林玲君陷於錯誤,於97│││、第11610號、第116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至丙○○右揭帳戶中。│││。│├──┼──────────────┼────┼──────┼──────────┤│六│於97年12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系爭台北│8,000元│該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富邦銀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售數位相機一臺,致張和傑陷於│帳戶││年度偵字第7813號、第│││錯誤,下標後於97年12月16日凌│││11177號移送併案審理│││晨1時25分許匯款至丙○○右揭│││,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帳戶中。│││部分係同一事實,僅係││││││查獲來源不同。│├──┼──────────────┼────┼──────┼──────────┤│七│於97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雅│系爭台北│4,000元│該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液│富邦銀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晶顯示器一臺,致蔡仁偉陷於錯│帳戶││年度偵字第21890號、│││誤,下標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第19113號、第16739│││許匯款至丙○○右揭帳戶中。│││號移送併案審理。│├──┼──────────────┼────┼──────┼──────────┤│八│於97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雅│系爭台北│2,999元││││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衛│富邦銀行│││││星導航機一臺,致柯宏璋陷於錯│帳戶│││││誤,下標後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至丙○○右揭帳戶中。││││├──┼──────────────┼────┼──────┼──────────┤│九│於97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系爭台北│6,960元│該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富邦銀行││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售卡洛塔尼奶粉,致己○○陷於│帳戶││98年度偵字第5732號移│││錯誤,下標後於同日上午11時6│││送原審併案審理,與聲│││分許匯款至丙○○右揭帳戶中。│││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僅係查獲來││││││源不同。│└──┴──────────────┴────┴──────┴──────────┘附表二:
┌──┬──────────────┬────┬──────┬──────────┐│編號│詐騙日期(民國)及手法│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一│於97年12月16日某時在雅虎奇摩│系爭郵局│8,000元│該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帳戶││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腦一臺,致曾士銘陷於錯誤,下│││98年度偵字第6050號移│││標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至邱│││送原審併案審理。經上│││一特右揭帳戶中。│││訴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476號││││││移送併案審理,與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同││││││一事實,僅係查獲來源││││││不同。│├──┼──────────────┼────┼──────┼──────────┤│二│於97年12月16日某時在雅虎奇摩│系爭郵局│10,100元│該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手機一具│帳戶││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致甲○○陷於錯誤,下標後於│││年度偵字第11697號、│││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匯款至 邱一 │││第21476號、臺灣桃園│││特右揭帳戶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697││││││號、第21476號移送併││││││案審理。│├──┼──────────────┼────┼──────┼──────────┤│三│於97年12月16日某時在雅虎奇摩│系爭郵局│4,100元│該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ipod隨身│帳戶││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聽一臺,致陳柏翔陷於錯誤,於│││98年度偵字第11214號│││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至邱一│││、第11610號、第1161│││特右揭帳戶中。│││1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經上訴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476號移送併案審理,││││││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僅係││││││查獲來源不同。│├──┼──────────────┼────┼──────┼──────────┤│四│於97年12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系爭台新│10,000元││││予張台祥,佯稱其日前於 東森 購│銀行帳戶│││││物台購物付款之簽收單有誤,致││││││張台祥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匯款至丙○○右揭帳戶││││││中。││││├──┼──────────────┼────┼──────┼──────────┤│五│於97年12月16日某時在雅虎奇摩│系爭郵局│9,080元││││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帳戶│││││腦一臺,致洪婷勻陷於錯誤,下││││││標後於夜間10時46分許匯款至邱││││││一特右揭帳戶中。││││├──┼──────────────┼────┼──────┼──────────┤│六│於97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雅│系爭郵局│20,080元│該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數│帳戶││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位相機一臺,致乙○○陷於錯誤│││98年度偵字第8629號移│││,下標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送原審併案審理。│││匯款至丙○○右揭帳戶中。││││├──┼──────────────┼────┼──────┼──────────┤│七│於97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雅│系爭郵局│2,400元│該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嬰│帳戶││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兒奶粉,致戊○○陷於錯誤,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移│││標後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送原審併案審理;經上│││至丙○○右揭帳戶中。│││訴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476號││││││移送併案審理,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僅係查獲來││││││源不同。│├──┼──────────────┼────┼──────┼──────────┤│八│於97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雅│系爭郵局│5,100元(原│該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PS│帳戶│判決附表誤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P遊戲機一臺,致邱士彧陷於錯││為5,000元)│年度偵字第21476號、│││誤,下標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許匯款至丙○○右揭帳戶中。│││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53號、第10251號││││││移送併案審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僅係查獲來源││││││不同。│├──┼──────────────┼────┼──────┼──────────┤│九│於97年12月16日下午4時59分許│系爭郵局│3,000元││││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帳戶│││││售葉片式電暖器一臺,致吳沛婕││││││陷於錯誤,下標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至丙○○右揭帳戶││││││中。││││├──┼──────────────┼────┼──────┼──────────┤│十│於97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雅│系爭郵局│5,000元│該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PS│帳戶││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P遊戲機一臺,致林彥宏陷於錯│││98年度偵字第11214號│││誤,下標後於同日晚間8時38分│││、第11610號、第1161│││許匯款至丙○○右揭帳戶中。│││1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僅係││││││查獲來源不同。│├──┼──────────────┼────┼──────┼──────────┤│十一│於97年12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系爭台新│49,400元││││,撥打電話予劉云靜佯稱其先前│銀行帳戶│││││遭網路詐騙之案件已破案,並要││││││求劉云靜以操作ATM之方式退還││││││貨款,致劉云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至丙○○││││││右揭帳戶中。││││├──┼──────────────┼────┼──────┼──────────┤│十二│於97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在露│系爭郵局│11,000元│該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數位相│帳戶││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機一臺,致王秀菊陷於錯誤,下│││年度偵字第21476號移│││標後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送併案審理,與聲請簡│││至丙○○右揭帳戶中。│││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僅係查獲來源不││││││同。│├──┼──────────────┼────┼──────┼──────────┤│十三│於97年12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系爭郵局│15,500元││││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帳戶│││││售數位相機一臺,致辛○○陷於││││││錯誤,下標後於同日晚間8時42││││││分匯款至丙○○右揭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