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99年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於99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證據一、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證據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又審酌其係於觀察勒戒後首次施用而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故意犯本罪之時間為99年1月26日0時5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顯非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99年2月8日後5年內所犯,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