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西德吹瓶機B─40壹台、整列機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26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西德吹瓶機B-40一台及整列機一台,並經交付驗收,且約定被告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被告用以支付原告租金而簽發之支票(號碼為QA0000000、發票日為95年7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35,000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業遭退票。原告遂於95年9月4日以內湖文德郵局(台北一五一支)第127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西德吹瓶機B─401台、整列機1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日即95年9月4日即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租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