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二號上訴人乙○○
甲○○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0四號、偵緝字第八二
七、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丙○○犯妨害風化及乙○○牽連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丙○○為累犯)與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如何堪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乙○○犯傷害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乙○○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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