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折算壹日;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所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該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該受刑人,故本件應適用該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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