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至原審始自白全部犯行不諱,雖有請求宣告緩刑之圖,惟該自白出於任意,應屬毫無疑問,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加以佐證,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已說明其理由,核其職權裁量,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為採證及量刑上之爭辯,係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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