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附字第六四號上訴人巳○○○○○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卯○○(EDWARDHSIEH)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MAF公司(H法定代理人辰00000000被上訴人辛○○
丙○○戊○○丁○○己○○丑○○庚○○乙○○壬○○子○○癸○○寅○○上列上訴人等因卯○○自訴被上訴人丙○○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上訴人辛○○、丙○○、戊○○、丁○○、己○○、丑○○、庚○○、乙○○、壬○○、子○○、癸○○部分: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巳○○○○○律師事務所、甲000000000000000MAF公司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辛○○、丙○○、戊○○、丁○○、己○○、丑○○、庚○○、乙○○、壬○○、子○○、癸○○賠償部分,以刑事訴訟已經第一審諭知卯○○(EDWARDHSIEH)之自訴不受理,並經第二審駁回卯○○之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卯○○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認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猶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寅○○部分: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審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卷查被上訴人寅○○並非本件第二審之當事人,原審亦未對之為判決,上訴人巳○○○○○律師事務所等竟以之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書狀之當事人欄雖列載前述被上訴人等外,復記載被上訴人「詳內附被告明細表」,然其上訴書狀並未附被告或被上訴人明細表,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裁定命上訴人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告明細表」,該裁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被上訴人等,迄今仍未補正,則本件第三審上訴,即不能認為有對上述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二審被上訴人提起;又卯○○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已經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M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