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加重強盜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共犯(證人) 謝坤霖吳銘煌鄭堂宗 在第一審法院之供證,佐以上訴人坦承偕同至被害人 林義祥 處,並事後分贓等情,暨證人謝、吳兩人在第一審之供述,佐以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參與該兩次之強盜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與判斷,均無不合。至上開共犯在第一審均供述 戴長生 未參與強盜行為,故其供詞對上訴人及戴長生既屬有異,兩人所受判決結果,自不相同,無矛盾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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