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正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正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工作處所」,並增列「被告柯正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係為提神而施用毒品、現擔任廚師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罹患癌症末期之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被告柯正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正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6、2428、3014號、98年度簡字第727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
169、845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98巷8弄3樓4樓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正德於警詢時之自│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1││││051338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