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5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正年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至3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補充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03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9654號
)。
二、爰審酌被告馮正年成立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鐵工
、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
為贓物,仍以新臺幣15,000元買受,並懸掛其父所有之自用
小貨車車牌0面後駕駛使用;該貨車已由被害人 吳錦治 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32頁);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買之贓物,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
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據被告供稱:鑰匙
非 葉佳欣 所交付,係其所有;車牌為其父親所有等語(偵卷
第10-11頁),足見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竹東 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54號
被告馮正年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8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
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葉佳欣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盟」之男子,於105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泰高中附近之四面佛寺廟前廣場向其兜售
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4A31B019988,為吳
錦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葉佳欣所
竊得之贓物(葉佳欣、「阿盟」等所涉竊盜及贓物犯行,另
命警續查),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萬5,000元
之價格買受,並懸掛其父親 馮明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兩面後駕駛使用。 嗣馮正年 於105年8月29
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
為警另案拘提,查獲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贓車,並扣
得該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吳錦治)、鑰匙1支、7702-NW號車
牌兩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正年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錦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四)查扣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4A31B019988)1部、鑰匙
1支、7702-NW號車牌兩面、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馮正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故買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吳錦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另扣案之鑰匙1支、7702-NW號車牌兩面,與本案
均無直接關聯,且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馮正
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新
竹縣○○鎮○○里0鄰0○0號附近,竊取告訴人吳錦治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馮正年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故
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失
竊之自用小貨車係於105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東泰高中附近之四面佛寺廟前廣場,向葉佳欣及綽號「
阿盟」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犯嫌
,係以被告另案為警拘提時有駕駛使用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
車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駕駛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原因
不一,或為自己行竊所得,或可能為他人竊盜後交付而得,
或向他人購買贓物取得,抑或在不知情狀況下向他人借用而
得,依一般通常社會經驗判斷,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如失竊現場有監視錄影紀錄等其他證據或失竊物品有採集
到行為人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實難僅憑被告駕駛使用
該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即認其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故
買贓物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國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