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被   告 楊品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479號、第1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品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第3479號、第1079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范振偉無成立累犯前科、被告楊品淳無前科素行
,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范振
偉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楊品淳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2人與告訴人 杰尼斯威爾森 均不相識,僅因告訴人2
人交談聲響過大,被告范振偉竟朝告訴人杰尼斯丟擲磚頭,
致告訴人杰尼斯受有鼻部鼻旁擦挫傷併撕裂傷約2公分傷害
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被告楊品淳另以鐵棍毆打告訴人威爾森
,致告訴人威爾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
傷可見骨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被告2人行為實屬可議;被告
2人無犯意聯絡,各自出於傷害犯意;均未與告訴人2人和
解;兼衡被告范振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品淳偵查之初否
認、嗣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范振偉供稱本案犯罪所用之磚塊,係撿拾自地上等語(
105年度偵字第3479號偵卷第7頁),是非其所有,故不予
沒收。被告楊品淳供稱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棍,係由其所攜帶
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0791號偵卷第7頁),是上開鐵棍
雖未扣案,惟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
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79號
105年度偵字第10791號
被告范振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品淳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偉、楊品淳與少年何○彥(民國00年生)於104年10月5
日凌晨0時30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628-DKW號
及151-NLR號機車(楊品淳另附載 鄭麗柔 、何○彥另附載黃
晶敏),一同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外籍移工宿舍
前。范振偉、楊品淳因不滿上址宿舍外菲律賓籍移工ENCAR
NACIONJENNICEZAPE(杰尼斯)及VILLARWILSONSANCHEZ
(威爾森)交談聲響過大,遂將所騎乘上開機車停放距上址
宿舍約50公尺外路旁。范振偉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撿拾路旁
磚頭,再跑向宿舍大門,以「哈囉」呼喚正欲進入宿舍之杰
尼斯與威爾森,待其2人回頭,即以磚頭擲向杰尼斯,致杰
尼斯受有鼻部鼻旁擦挫傷併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與此同
時,楊品淳亦持機車上之鐵棍跟隨在范振偉後面,並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威爾森回頭時,以鐵棍往威爾森敲擊,致威爾
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上開傷害
行為結束後,范振偉等人即跑回機車停放處,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杰尼斯、威爾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
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
│一│被告范振偉於警詢、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訊中及被告楊品淳於偵││
││訊中之自白。││
├──┼──────────┼─────────────┤
│二│證人何○彥、楊品淳於│同上。│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
│三│告訴人杰尼斯、威爾森│杰尼斯、威爾森於上揭時地遭│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2名男子以磚頭等物丟擲敲擊│
││。│臉部、頭部而受傷之事實。│
├──┼──────────┼─────────────┤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佐證前述犯罪事實。│
││面及蒐證照片共15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
├──┼──────────┼─────────────┤
│五│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杰尼斯及威爾森因分別遭被告│
││書2份。│2人持磚頭及鐵棍毆擊而受有│
│││前述傷害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范振偉、楊品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國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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