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葉老文 、甲○○父子係鄰居關係,葉老文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以其妻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南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借給乙○○供作生意週轉,乙○○明知自己生意失敗,已無償債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向葉老文、甲○○佯稱:只要再拿四百萬元還清上述向華南銀行之抵押貸款後,再以該屋向其他銀行抵押貸款之方式,立即清償此筆借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提供甲○○所有之高雄縣○○鄉○○○段第三六三之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三七五號門牌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辦理房屋抵押借款手續,詎乙○○向該銀行貸款六百萬元後,竟未償還前述貸款三百二十五萬元,而私自挪作他用,亦未向銀行繳納利息,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述時、地,以需款繳納房屋貸款,保證於還清房貸後,再向其他銀行抵押貸款用以清償為由,徵得告訴人甲○○父子之同意,並由甲○○提供房地申請貸款六百萬元,得款後迄未清償舊欠之貸款三百二十五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向台灣中小企銀抵押借款六百萬元有經過葉老文父子同意,係因生意周轉需要即先予挪用,嗣生意失敗,方無法依約償還本息,並未詐欺云云。惟查:(一)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葉老文證述屬實,復有台灣中小企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函附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我有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用甲○○之房子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抵押借款六百萬元,那些錢本來是要還向華南銀行之貸款,貸款核撥下來後,因甲○○父子沒有問,故先將本件借款挪用,事後生意失敗,無法還清華南銀行之房貸,故亦無法再貸款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四頁),被告於貸款時,既保證清償向葉老文所借之三百二十五萬元,事後竟私自挪用致未清償系爭借款,顯見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無訛。
(二)原審雖認被告僅獲授權以告訴人甲○○所有之房地抵押貸借四百萬元,惟被告私自逾越授權範圍,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改貸六百萬元,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辦理貸款程序,而偽造甲○○名義之貸款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台灣中小企銀實際詐貸六百萬元,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依台灣中小企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函所附借據明確載明本件借款金額為六百萬元,且經告訴人甲○○親自簽名,此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證人即代書 陳銘淵 、銀行承辦人 李列東 亦均到庭證稱:告訴人甲○○有同意本件貸款六百萬元,並由其父葉老文作連帶保證人等語,則本件貸款被告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三)又本件被告詐欺而受損害之對象係告訴人甲○○,葉老文並未受有損害,起訴書認葉老文亦係詐欺之被害人,似有誤會,合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貸款被告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乙○○逾越告訴人甲○○同意借貸之四百萬元範圍,擅以告訴人名義偽造貸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尚未返還所詐取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0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持三張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共計向告訴人 丁銀忠 詐得六十萬元,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與前述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此次係被告乙○○與案外人合夥興建房屋,向告訴人即工地水電包商丁銀忠持票借款,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與上述科刑之事實並無關連性,參以該次借款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間,而被告前述詐欺犯行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二者相距已逾六年之久,顯難證明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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