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與 葉老文 、甲○○父子係鄰居關係,乙○○已因經商資金週轉,先向葉老文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未還。詎乙○○明知自己經營生意失敗,已無償債能力,復因需款週轉,竟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向葉老文及甲○○佯稱:急需現款四百萬元還清伊之房屋貸款,並保證於還清上開房屋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南銀行)之貸款後,再以該屋向其他銀行抵押貸款之方式,立即清償此筆借款云云,使甲○○、葉老文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提供甲○○所有之房地資料,交予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簡稱中小企銀)辦理房屋抵押借款手續,應允借予乙○○四百萬元。惟乙○○猶不滿足,再承前概括犯意,竟為圖實際貸得六百萬元,故意欺瞞甲○○父子不告知,擅自逾越其等允諾授權申貸借款之四百萬元範圍,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於同年三月三日,在銀行借款申請書上偽填貸款六百五十萬元,並偽簽「甲○○」之署名及盜蓋原先甲○○授權其刻用之印章(在四百萬元範圍)於其上,而偽造該紙借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俾便向銀行實際貸得六百萬元,完成後復持該私文書向中小企銀行使,致該行不知有詐,誤以為係真正貸款人甲○○欲申貸六百萬元之意,而核撥放貸六百萬元予乙○○, 蔡某 因之詐得六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銀行核貸放款管理之正確性。詎乙○○詐得上開款項後,即挪為他用並避不見面,甲○○、葉老文父子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 右揭 以需款繳納房屋貸款,保證於還清房貸後,再向其他銀行抵押貸款用以清償為由,徵得告訴人甲○○父子之同意借予四百萬元,並由甲○○提供房地申貸四百萬元借貸予伊,嗣更改為貸款六百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改貸六百萬元有經過葉老文同意,且伊以告訴人房地貸得六百萬元後,確實有用於清償向華南銀行貸借之房屋貸款,事後亦有再向鳳山農會貸得款項,然伊因生意周轉需要即先予挪用,嗣生意失敗,方無法依約償還,伊並未詐欺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佯以急需款項繳納房貸,並保證清償後再以該屋另貸借儘速還款為由,騙取告訴人甲○○父子之同意,交予被告相關資料,授權以告訴人所有之房地抵押貸借四百萬元,然被告私自逾越授權範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改貸六百萬元,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辦理貸款程序,而偽造甲○○名義之貸款申請書持以行使,向中小企銀實際詐貸六百萬元,得款後,復未用於繳納華南銀行之房貸,且迄未清償分文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甚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葉老文證稱:被告向伊父子說要借款四百萬元,伊等不知被告實際貸款六百萬之事,亦未同意等情相符(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存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中小企銀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本院調查時迭次供承:伊因華南銀行之房貸尚未到期,故先將本件借款挪用,事後生意失敗,無法還清華南銀行之房貸,故亦無法再貸款清償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清償華南銀行之房貸後有再向鳳山農會貸款,但貸得款項因生意需要,先予挪用週轉,事後生意失敗始未還款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其是否確有將本件借款用以清償房貸,已堪存疑;再依其所舉之卷附經營牛蒡生意買賣契約、匯款單等資料,其上日期均為八十一年間等情觀之,即在本件借款之前,顯無法證明其本件借款後,有何生意失敗而未能依約清償之情事,參以被告已自承:確有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一節,詳如前述,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保證繳清房貸後,另貸款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並非實在,其確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另被告辯稱:改貸六百萬元有經過告訴人父子同意,惟已為告訴人及證人否認,詳如前述,參以其於偵訊時已明確供承:伊原本向告訴人陳稱貸款四百萬元,存摺資料在伊手中,貸款六百萬元之事告訴人事後才知道等節在卷(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足徵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伊借六百萬元,印章是甲○○自己蓋的云云,純係事後推諉之詞,委無足取。佐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書立和解書,然迄未清償分文,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益徵被告所辯上情,亦屬無據,更彰顯其於借款時,已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俱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逾越本人授權範圍,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為偽造(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七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二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前揭逾越告訴人同意借貸之範圍,擅以告訴人名義偽造貸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而詐得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簽署押、盜用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銀行)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分別向告訴人及銀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銀行之犯行,雖漏未引用法條加以起訴,惟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竟貪圖不法,連續施詐取得財物,殊無可取,犯後復拒不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及所詐得之金額高達六百萬元,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因已逾告訴人授權範圍,仍不失被告所偽造之性質,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該申請書一紙,雖為被告供其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惟係屬中小企銀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0三號)意旨略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持三張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共計向告訴人 丁銀忠 詐得六十萬元,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本次係被告另與案外人合夥興建房屋,向告訴人即工地水電包商丁銀忠持票借款,與上開起訴之借款事實並無關連性,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以該次借款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間,而被告本件詐欺借款犯行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二者相距已逾六年之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併案部分之詐欺犯行,從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