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所有之八M-五五八五號小客車到高雄市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三分,不記得有無行經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交岔路口,但抗告人確無闖紅燈,亦無經警攔檢不停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之情事,原審僅以舉發警員 劉志輝 到庭作證,遽以認定抗告人車輛有上開交通違規,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參照),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未經道路違規人簽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為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關係警員個人之績效及獎金,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前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之裁定,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交通裁罰機關所提出之警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警方逕行舉發,未經道路違規人簽認,僅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劉志輝於原審中結證稱:「當初是我舉發的,這件雖已時隔四個月,但我很有印象。當時我站在路口中心指揮交通,離違規車輛有五公尺,當時天色沒有很暗,我可以很確定所看到車號無誤,他確實有闖紅燈違規左轉,他已違規左轉,我才鳴笛制止他左轉並請他接受稽查,他未停車而逃逸,我確定他有看到我要攔停他,但他故意閃避逃逸。(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他的行進方向如甲所示,我站在乙的地方,當時建國一路是綠燈,但三時相左轉指示燈未亮僅可直行」等語,並有證人劉志輝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為其主要論據,然依證人劉志輝所繪製之現場圖及證人上開證言,暨抗告人駕車自屏東至高雄方向等情,顯示抗告人駕駛之小客車原係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即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該便道限制由北往南二線汽車道之單向道)岔路口左轉改駛該便道(由北往南),警員劉志輝立於該岔路口西南方近號誌控制箱附近路口內指揮交通,有現場圖可按,而證人劉志輝既證稱:當時建國一路燈號係綠燈等語,則抗告人駕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向西穿越該路口左轉改駛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何來穿越建國一路紅燈號誌之有?另該路口裝設三時相號誌,當建國一路燈號綠燈而左轉指示燈未亮僅可直行,不得左轉一節,只有證人警員劉志輝證述,而無顯示上情之相片或其他資料佐證,事實如何,尚待進一部查明,到底有無綠燈不得左轉規定?縱認該時段有綠燈不得左轉規定屬實,若違規左轉,能否以闖紅燈論處,亦有疑問?(二)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應指汽車駕駛人主觀上知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猶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以逃逸而言。查本件抗告人家居屏東市,不諳高雄市區道路,其沿建國一路由東向西行至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岔路,見綠燈左轉改駛高速公路西便道,縱有違規屬實,然其車子違規左轉後一剎間就改駛便道,已將站在岔路口內之警員拋之在後,當時下班時間車多,警察在路口鳴笛指揮交通頻繁,汽車用路人衡情不可能一聽到警察鳴笛聲響即將車子停住,且抗告人誤認當時綠燈左轉並無違規,則其對警員之鳴笛,能否認係對其為之?縱認係對其為之,能否認係進一部要求其停車受檢?到底警員要求抗告人停車受檢除鳴笛外有無其他舉動?有無給予行進中之駕駛人相當距離或時間反應?是否確能使行進中之駕駛人察覺其遭警制止,又或該違規駕駛人有何具體舉動,而能認定其係明知遭警制止,不服取締而逃逸等情,此部分未據原審詳為查明論斷,亦嫌理由欠備。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