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台幣(下同)1,227,904元,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16,319元,惟債務人當時尚就讀明新科技大學(95年6月畢業),只能打工收入,收入並不固定,僅繳款2期後即無力繳款,導致毀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97年薪資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為證;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為9,829元,債務人於95年度收入共為102,768元,平均每月收入8,564元,尚不足依協商條件履行每月償還16,319元,,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應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1日11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碧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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