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拾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陸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陸個、盛裝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因適逢減刑,上開徒刑部分經減刑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段○號608室居處房間內,以玻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居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七時三十七分許),警方經承租人 洪揚崴 同意而至臺南市○區○○○路一段8號608室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共六包(合計驗餘淨重共0.二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十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共一.三六四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後採尿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資料:A5-025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包(驗餘淨重共0.二七公克)亦經鑑定均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十二包(驗餘淨重共一.三六四公克)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足憑,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0.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淨重共一.三六四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六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空包裝袋十二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該空包裝袋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上述包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空包裝袋共十八個既均係被告所有,且皆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