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98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16日頻繁刷卡消費,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法花費,顯係因為奢侈浪費之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為由,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惟抗告人上開刷卡消費行為乃係因其患有精神疾病,於96年12月16日病發之時,妄想自己為富有之人,進而刷卡消費所致,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爰設第四款、第六款。」足知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時,即不應使之免責,以維多數債權人之利益。反之,倘若債務人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浪費之行為,則仍應予裁定免責。
三、查抗告人於96年12月16日刷卡消費後,經抗告人家人請求警察協助,並於96年12月17日將抗告人囑託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予以治療,直至97年2月1日才出院,且抗告人早自95年間起即因精神疾病而多次接受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醫師施以治療,抗告人確有妄想念頭之症狀等情,有抗告人於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接受治療之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8頁);抗告人辯稱其因患有精神疾病,於96年12月16日病發之時,妄想自己為富有之人,始有上開刷卡消費之行為,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當難僅以抗告人上開刷卡消費行為,遽認抗告人具有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於96年12月16日頻繁刷卡消費,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法花費,顯係因為奢侈浪費之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為由,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雖係抗告人未於聲請免責程序中即時提出說明及證據資料所致,卻仍有未盡適宜之處。此外,本件復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得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傅曉瑄法官陳谷鴻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