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
8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7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129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從事成衣裁剪,每月收入約3萬元,依約繳納10期後,因景氣變差,聲請人改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亦由3萬元驟減為16,000元,雖聲請人之配偶幫忙分擔家計,月所得約20,000元,惟聲請人育有3子,其中2名為學生,另1子剛退伍,精神方面有障礙需長期治療,無工作能力,故聲請人尚須負擔房租1萬元及全家之必要生活支出3萬元,因此聲請人以月收入16,000元,扣除繳納協商金額10,129元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可認為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8月2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10月起以零利率,分70期,每期按月還款10,129元,並聲請人於96年7月間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協議書之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與銀行成立協商之際,每月收入約3萬元,
故每月依約償還1萬元尚能勉力負擔,目前每月收入僅16,000元左右(有時更低),扣除房租1萬元後所剩無幾,根本無法依約履行等語。惟就其協商成立之後每月薪資有自3萬元減少為16,000元之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協商成立之後有收入減少之情,即難採信。
㈡又查,聲請人與配偶及3子同住,全家5人每月生活費用
為租金1萬元及必要生活費用(含一般食衣住行)3萬元,共計4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聲請人之子呂○志、呂○緯、呂○宏,分別為73年、74年及00年出生,均已成年或將屆成年之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家95年度之收入分別為:配偶 陳美華 198,000元、長子呂○志19,588元、次子呂○緯121,136元、三子呂○宏28,204元,96年度則為:陳美華207,360元、呂○志78,384元、呂○緯160,408元、三子呂○宏186,376元,均有能力分攤家庭生活之費用。且渠等既均與聲請人同住,相關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自應由聲請人、配偶及其3子共同分擔,自無全由負債已大於資產之聲請人獨力負擔之理。聲請人全家5人既應共同分擔每月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之分擔額應為8千元。是縱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每月嗣減少為16,000元為可採,於扣除每月應繳納之10,129元後,固僅餘5,871元得以維持生活。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倘再樽節開支,或另增收入財源,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甚明。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其3子中,有2名為學生,1名有精神障
礙,故聲請人需獨力負擔房租1萬元及全家之必要生活支出3萬元等語。惟聲請人之子呂○志、呂○緯、呂○宏均已成年或將屆成年之齡,95年度及96年度均有相當之收入,有能力分攤家庭支出之費用,無全由聲請人獨力負擔之理,已如前述。且聲請人自95年10月開始還款,共還10期,業據聲請人陳明,則聲請人應係於96年8月間毀諾。而聲請人之長子呂○志迄97年5月5日尚有正常上班支領薪水,於97年6月10日開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呂○志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2件附卷可參,顯見抗告人96年8月毀諾停止繳款與其長子呂○志之精神障礙無因果關聯。另聲請人之次子呂○緯、三子呂○宏雖尚在學,但均已兼差賺取薪資,其所得並如前述,以渠2人96年度之所得,已足負擔其個人學費及生活費用,聲請人顯亦無需負擔渠2人之生活費用及學費。況聲請人之長子呂○志、三子呂○宏分別於96年3月22日、96年6月25日後陸續以其永豐銀行中興分行新臺幣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帳戶買賣多達
5檔、3檔定期定額基金,聲請人之配偶亦曾匯款1萬元至呂○宏之帳戶以供基金扣款,有聲請人所提永豐銀行中興分行新臺幣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在卷可稽。聲請人毀諾前其家人既有寬餘資金可作投資,生活顯非拮拘,當更得分攤上開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執之主張依協商條件履行有重大困難,亦不足採信。
㈣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舉證以證明於協商成立後,其收入、支出情況有明顯變動,有如前述,即難認有依協商條件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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