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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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92號),經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192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報章刊登廣告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下,竟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7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便利商店附近,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人或其所屬集團人士使用系爭帳戶。嗣系爭帳戶即遭某不詳竊鴿勒贖集團利用,並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竊取甲○○所有之賽鴿後,於97年9月8日上午6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向其恐嚇稱:你的鴿子被網獲,必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其飼養之賽鴿殺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甲○○遂於同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南縣安定郵局,將贖鴿款項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指示匯款至乙○○所有之系爭帳戶。嗣因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有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函覆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院卷98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頁13)。
貳、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看自由時報的分類廣告,向高利貸者借3萬元,對方要伊用系爭帳戶繳利息,伊當時並沒有懷疑會被拿去作為犯罪使用,因伊欠信用卡款項遭銀行凍結伊的帳戶,故伊沒有想到伊的帳戶會被盜用,會被拿來作為恐嚇取財的工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證人即被害人甲○○遭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號恐嚇,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證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
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係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業如上述,而系爭帳戶嗣後亦供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遂行恐嚇被害人金錢之工具,且系爭帳戶並非恐嚇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提供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要以此方式繳納利息,不知會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伊沒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跟對方借貸3萬元,有
還過利息或本金嗎?)利息還了四次到五次」、「(還錢的金額多少?)一次還3千元」、「(你有把還他的利息繳到帳戶裡面讓他提領嗎?)沒有,我直接拿到台中市○○○路某家餐廳門口給對方」、「(既然你已經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了,為何還要跑到旱溪東路那邊還錢給他?)因為當時有時候我缺錢,連還利息都東湊西湊還,來不及到銀行存款,才要約他出來直接當面還」、「(你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對方當時是否有擔心對方會做不法事情使用?)剛開始有擔心,後來因為97年6月份,我在安泰銀行解約一筆保險金,轉存國泰世華,就被凍結,我打到銀行,他們說我積欠金融卡的錢,所以被凍結,那時我就想說既然被凍結了,就不會被盜用」、「(在97年6月前你的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前,你有說你會擔心你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別人,是擔心怎樣?)會擔心對方拿去當犯罪工具使用」、「(你於97年5月27日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別人時,是否就有看到報章雜誌有報導犯罪集團會利用來犯罪?)我知道不可以出售帳戶,也不可以拿給犯罪者使用」等語(見院卷98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頁14至15)。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在交付系爭帳戶時,會擔心對方拿系爭帳戶去當犯罪工具使用,且知悉犯罪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確實有所認識,而仍同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借款後雖有繳交4至5期之利息,但其繳交利息之方式係直接付現金予對方,而非存到系爭帳戶,是被告辯稱其繳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欲繳交利息云云,亦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⒉又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既然都沒有使用你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何不向對方索回?)因為我欠他的錢還沒有還清,另我在97年8月份時,有接到台新銀行說我帳戶異常,我沒有理會這件事,因為我想說我帳戶已經被凍結,應該沒有關係」、「(你曾經使用多少銀行、郵局戶頭?)我有世華、永豐、台新銀行、合庫,沒有用過郵局」、「(現在那些戶頭有無被凍結?)我沒有一一去問。我只知道世華有被凍結,我曾經去新光銀行問,行員說如果有曾經被凍結,無論哪家銀行都沒有用」、「(你說台新銀行有說你帳戶異常,是如何異常?)他只有說我帳戶有異常,但是沒有具體說明」、「(他有叫你去查一下你帳戶嗎?)他的意思應該是要叫我去查一下」、「(你有去查嗎?)沒有,裡面沒有錢,且帳戶又被凍結」、「(台新銀行是於97年8月通知你帳戶異常的嗎?)對,應該是97年8月」、「(你知道帳戶被凍結還可以做存款或提款嗎?)不可以,因為我保險金就不能領」、「(你在97年6月國泰世華的帳戶就被凍結了嗎?)對」、「(你有無去查別的帳戶也被凍結?)沒有去查」、「(既然帳戶被凍結就不能存款、提款,為何台新還會通知你的帳戶異常,你覺得是如何異常?)我沒有想過,因為裡面都沒有錢,又被凍結了」等語(見院卷98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頁15至16)。是被告既知悉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有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防止其帳戶成為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工具之義務,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既未使用系爭帳戶繳交利息,卻遲未索回系爭帳戶而任令犯罪集團使用系爭帳戶,甚至於97年8月間接獲台新銀行通知其系爭帳戶有異常情形,並要求其查看系爭帳戶後,竟仍未採取檢查帳戶、報警、掛失或停止該帳戶之任何作為,致使竊鴿勒贖集團因而得於同年9月8日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被害人甲○○之工具,是依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不作為,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具有等價之關係,亦即,被告上開消極不作為,其法律上之評價,係等同於積極幫助竊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是被告上開辯稱,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
之系爭帳戶恐嚇被害人甲○○使被害人交付金錢,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該竊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所犯係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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