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民國97年9月15日確定,嗣於同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途經同縣海端鄉海端村山界52號前為警攔停,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足見被告當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猶恣意駕駛之,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潛藏有極高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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