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73號、第10923號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木役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黃木役所犯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藍瓶子冷萃咖啡1瓶、蘋果汁1瓶、果汁2瓶等物,獲有相當於其售價新臺幣(下同)304元、108元之利益,就此所獲共412元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73號
第10923號被告黃木役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木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確定。其猶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8年3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及翌日(23日)凌晨4時3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五咖啡」商店內,分別徒手竊取陳列在飲品櫃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外。嗣經該店店長 吳金霖 察覺有異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木役於警詢之供│坦承全部犯行│││述││├──┼──────────┼────────────┤│2│告訴人吳金霖於警詢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黃木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價值(單位:新臺幣)│├──┼──────────────┼─────────┤│1│藍瓶子冷萃咖啡1瓶、蘋果汁1瓶│304元│││││├──┼──────────────┼─────────┤│2│果汁2瓶│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