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6年度訴字第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至10月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受 韋永欣 、 詹上弘 二人之委託,分別向 吳漢昭 (綽號饅頭或 阿南 ,已歿於105年7月4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後,於附表所示地點,將受託代購之海洛因分別交付予韋永欣、詹上弘二人施用,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韋永欣、詹上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吳漢昭以附表編號4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海洛因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將受託代購之海洛因交付予詹上弘施用,並同時將附表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無償轉讓提供予詹上弘,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詹上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4年10月29日10時許,在詹上弘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經警搜索查獲詹上弘持有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並由詹上弘供出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9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10、200至202、207至20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101至10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09至114頁審判筆錄;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李啟瑞、韋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詹上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5至20、107至108頁、第27至41、92至98、194至196、210至2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判決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份(見偵卷一第13至15、49至55、99至101、126至130、133至142、144、203至206頁;偵卷四第41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受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受韋永欣、詹上弘二人之委託,向吳漢昭(綽號饅頭或阿南,已歿於105年7月4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轉交韋永欣、詹上弘二人施用,並未從中獲取利益,足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營利之意圖,亦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之意思存在,而顯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付海洛因予韋永欣、詹上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付海洛因予詹上弘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上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上弘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涉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同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上弘,係以同一交付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3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金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幫助韋永欣、詹上弘二人取得海洛因施用,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上弘施用,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因而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幫助韋永欣、詹上弘二人取得之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數量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表:
┌──┬───┬──────┬──────────┬───────┬─────┬──────────┐│編號│委託人│時間│交付毒品地點│價格(新台幣)│購得毒品│宣告刑│├──┼───┼──────┼──────────┼───────┼─────┼──────────┤│1│韋永欣│104年7月17日│新北市○○區○○路63│4000元│海洛因1包│甲○○幫助施用第一級││││上午11時30分│之3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韋永欣│104年8月11日│新北市○○區○○街2│4000元│海洛因1包│甲○○幫助施用第一級││││2時許│段393巷某處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詹上弘│104年9月21日│新北市○○區○○路2│4000元│海洛因1包│甲○○幫助施用第一級││││23時許│巷15號樓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詹上弘│104年10月25│新北市○○區○○街│1、海洛因6500│1、海洛因6│甲○○明知為禁藥而轉││││日20時3分許│107巷21弄10號4樓│元。│包│讓,累犯,處有期徒刑││││││2、甲基安非他│2、甲基安│捌月。││││││命無償提供│非他命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