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武犯行使偽變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信武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信武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告訴人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3號被告黃信武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武(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與友人 陳維正 共同投資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予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勳公司)推動之「新北市○○區○○○段○○○○○號等9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由其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與謙勳公司簽訂同上金額之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投資協議書),又為增加投資金額至1,800萬元,乃於101年2月10日,向 徐秀嬌 邀約及說明欲募資1,800萬元投資謙勳公司推動之上開都市更新案,稱該都更案將交由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及銷售,待該都更案完成後,可取得登記面積60坪之房屋產權,若投資300萬元,可擁有其中10坪之權利,且房屋處分後,即依比例結算及分配獲利等投資要項,再由陳維正與徐秀嬌簽立「新北市○○區○○○路都更案投資借貸合約」,該合約亦記載投資謙勳公司之金額為1,800萬元,而徐秀嬌則依約於同日將300萬元匯入陳維正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續因募資不順利,並未再與謙勳公司另簽立金額為1,800萬元之投資協議等情。詎黃信武因徐秀嬌於106年1月1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陳維正,要求陳維正說明都市更新案辦理進度及提供相關契約文件供參,而陳維正則將該存證信函轉交黃信武,並囑咐妥為說明,黃信武為避免徐秀嬌發現其與陳維正實際投資金額為1,300萬元,而非雙方約定之1,800萬元,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投資協議書第1頁所記載「壹仟參佰萬元整(NT$1300萬元)」塗改成「壹仟捌佰萬元整(NT$1800萬元)」,並以影印或電腦列印輸出變造後之「投資協議書」第1頁(下稱變造之投資協議書),再持之於106年1月26日,前往台北敦南郵局臨櫃寄送予徐秀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秀嬌及謙勳公司。
二、案經徐秀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信武之供述│被告坦承其變造投資協議並郵寄││││予告訴人徐秀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嬌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維正之證述│證明其與被告共同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後,因募資不順利,並未││││再與謙勳公司簽立金額為1,800││││萬元之投資協議之事實。│├──┼───────────────┼──────────────┤│4│證人即謙勳公司負責人 吳嘉勳 之證│證明謙勳公司與被告簽立本案協│││述│議外,並未另簽立金額為1,800││││萬元之投資協議之事實。│├──┼───────────────┼──────────────┤│5│新北市○○區○○○路都更案投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借貸合約、華南商業銀行101年2月││││10日匯款回條聯、106年1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真實的本案投資協議││││書(附於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頁13至17)、被告於106年││││1月26日郵寄之信封封面及變造之││││投資協議書(即本案告證7,附於本││││署107年度他字第11314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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