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佑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佑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肆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而無法析離之金屬菸草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佑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4月25日,應予更正)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7年4月26日晚間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芳蘭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楊佑睿自願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捲菸1支(淨重0.2840公克、驗餘淨重0.2814公克)及金屬菸草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佑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4頁、第57至62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佐(見毒偵卷第75頁、第95至9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見毒偵卷第15至23頁)及上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命令與戒癮治療期等處遇措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
6月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捲菸1支(淨重0.2840公克、驗餘淨重0.2814公克)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5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金屬菸草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經刮取殘渣,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107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5頁),而該金屬菸草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金屬菸草吸食器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