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0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嘉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連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鄭少鏞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5日4時26分許,由連嘉文駕駛鄭少鏞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少鏞至 廖素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前,鄭少鏞見該屋大門之鑰匙插在門鎖上未拔,遂請連嘉文留在車上把風,鄭少鏞則下車持上開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廖素花上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廖素花所有之iPhone6plus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物後,返回上開小客車,將所得贓款中之2000元分與連嘉文後離去。嗣廖素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素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連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702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209、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素花、同案被告鄭少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7949號卷第15至16、7至9、170頁),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同上第27949號卷第43至45、55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資明確犯竊佔罪而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應有該罪之適用,且將罰金之法定刑度由修正前「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少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上訴後,部分撤回上訴,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8月16日),於107年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現正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在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且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及侵害財產法益,其仍在假釋中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上開共同正犯侵入他
人住宅竊盜,危害告訴人住宅居住安寧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分工情節,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本案被告僅自共同正犯鄭少鏞處分得所竊現金中之2000元乙情,業經被告與共同正犯鄭少鏞分別供、證述在卷(見同上第702號卷第70頁、同上第27949號卷第170頁),是被告僅就上開2000元現金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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