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酒起訖時間補充為「民國108年5月14日21時起許至23時許止」,並更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為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夏文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惟就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夏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如釀災害,對公眾客觀危險性皆高,實屬不該;又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外,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並於108年7月2日送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為酒駕三犯,衡以其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應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飲酒完畢時間與騎車上路時間相距約已8小時,與甫飲酒完畢即駕車上路之情形有別,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餐飲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108年度偵字第13042號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42號被告夏文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6
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德於民國108年5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5)日7時30分許,從新北市○○區○○街住家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臺北市○○區○○街公司。嗣於108年5月15日7時4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為警攔查,並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2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