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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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50號原告 劉瑞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劉瑞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22日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延平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2月7日以線上方式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後,舉發機關以106年8月3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35314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遂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車輛000-0000職業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二段,行經延平路口往家樂福普義路方向(詳起訴狀附件1),遭警察攔停舉發闖紅燈,經至裁決處申覆後,辦理訴願,檢附行車紀錄器事證(詳起訴狀附件2)。因燈號①被日期時間顯示屏遮蔽,只顯示燈號②之燈號,又因號誌①、②為同步之燈號,並檢附號誌①、②同步燈號之照片為證(詳起訴狀附件3),故原告行經該處時為綠色燈號,並無闖紅燈之情形。似員警因天色昏暗將號誌③誤認成號誌①之燈號(詳起訴狀附件4),以上檢附相關事證供參,請庭上諒其實情實非原告所為,撤銷該違規單之舉發。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面對紅燈號誌,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超越停止線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此亦有原舉發機關函復、採證光碟及路口號誌時誌計劃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查。
(四)至原告主張似員警誤判云云,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判斷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此亦有採證光碟可資為輔,足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章。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執勤員警之判斷有違,且本件違規舉發,原舉發機關並無違法濫權之情事,故原告執上開主張免罰之依據,本處礙難憑採。
(五)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22日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延平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惟原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6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8月3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35314號函及該分局106年11月9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55049號函、原告106年2月7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現場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95頁、第79頁、第99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75頁、第8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行經該處時為綠色燈號,並無闖紅燈之情形,似員警因天色昏暗誤認號誌燈云云。惟查:
1.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25日桃交工字第106004449
5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區○○路與延平路口號誌時相為二時相,第一時相中華路往南(往中壢方向)為左斜箭頭及右斜箭頭,中華路往北(往桃園方向)為直行箭頭燈,延平路往北(往桃園方向)為紅燈;第二時相中華路往南(往中壢方向)為右斜箭頭,中華路往北(往桃園方向)為紅燈,延平路往北(往桃園方向)為圓頭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對照本院卷第91頁所附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內「路口號誌簡易圖」所示之內容及同卷第99頁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中華路與延平路口為Y字型路口,而中華路與延平路均為南北方向之雙向道路,又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相,可分為二種時相號誌變換,第一時相為中華路往南方向為左斜箭頭綠燈及右斜箭頭綠燈,及中華路往北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其餘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第二時相為中華路往南方向為右斜箭頭綠燈,及延平路往北為圓頭綠燈時,其餘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
2.本院復端詳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之錄影採證內容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1/2202:
57:06至2017/01/2202:57:09時,可見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地點在中華路旁,此時亦見中華路往北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且見有車輛由延平路往北朝中華路行駛;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1/2202:57:49至2017/01/2202:58:04時,可見在中華路往北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之狀態下,斯時有2輛車輛通過路口沿中華路往南朝舉發員警之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地點而來,隨後在中華路之執勤員警將該二台車輛攔下,而其中在後方行駛之車輛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8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準此以觀,縱使於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中無法看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所行方向之號誌燈狀態為何,然從原告車輛係於中華路往北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穿越路口,且有延平路往北行駛之車輛,則揆諸上揭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25日桃交工字第1060044495號函文及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內「路口號誌簡易圖」,即可推知原告之系爭汽車應於路口號誌燈為第二時相時始通過路口,換言之,在該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為第二時相時,除中華路往南方向為右斜箭頭綠燈,及延平路往北為圓頭綠燈外,其餘號誌均為紅燈禁止通行狀態,故而,足認原告車輛應係於中華路為紅燈時,通過中華路與延平路口,而繼續往南沿中華路行駛後,始遭員警所攔查取締甚明。至於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於舉發當時所拍攝後擷取之起訴狀附件2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其係綠燈時通過舉發違規路口,然經本院詳端該附件2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明顯可見該中華路往南方向之號誌燈僅出現一個綠燈亮起,而參酌原告另所提出之起訴狀附件
3之Google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當系爭汽車往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而非朝延平路行駛時,該中華路往南方向號誌同時會顯示左斜箭頭及右斜箭頭二個綠燈,並非僅有一個綠燈,由此益證原告起訴狀內所陳稱之綠燈,應僅係中華路往南朝延平路方向行駛之右斜箭頭綠燈,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應係於路口號誌燈為第二時相時通過,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無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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