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再抗告人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雨朴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適用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原裁定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非訟事件法對於第一審無管轄權之裁判,未明文規定處理方式,而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除該第一審裁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外,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其裁判。再抗告意旨,未敘明本件第一審裁判有違背「專屬管轄」情形,空言指摘原裁定適用上開法規錯誤,應認其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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