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
上訴人甲○○
街55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開闢道路,已經第一審法官履勘現場並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繪製圖面在卷,堪信為真實,上訴意旨空言否認,自屬無據。另其如何越界竊取他人森林主產物,已經被竊者 賴力行 、原出售者 莊林美紅 、出售者 賴阿富 迭次證述界線明確,不致誤認各情,原判決亦對證人及上訴人之僱用工人 張世忠 、 溫春華 證詞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二之㈣論述甚詳,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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