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告人甲○○
巷1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五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於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然僅泛稱於家中大掃除始發現上述證物云云,並未提出其確係於大掃除中發現再審理由以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原實體理由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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