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896號上訴人即被告癸○○
戊○○己○○
號號丙○○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同年8月23日以91年度桃審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2年5月12日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1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己○○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判處拘役4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
19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丙○○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9月8日確定,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戊○○、己○○、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傷害他人身體等犯意聯絡,癸○○於97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借用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約定地點,搭載戊○○、己○○、丙○○,攜帶己○○所有球棒3支、手套1雙、黑色鴨舌帽
1頂、丙○○所有黑色口罩1個、白灰色鴨舌帽1頂、戊○○所有警棍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黑色鴨舌帽1頂(前述球棒及警棍均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行經臺北縣土城巿自強街15巷底堤防便道時,癸○○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套筒扳手
1支,竊得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
0面,戊○○、丙○○明知該車牌為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以魔鬼氈及雙面膠黏貼於前述己○○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處(己○○因在車內睡著,而不知此節),意圖掩飾其等所搭乘車輛之真實車牌號碼,繼而前往臺北縣永和巿福和路315號11樓甲○○住處巷口,將車輛停於距巷口約5公尺處路旁等候,癸○○前此即已提供其所有而預先準備之甲○○、 許淑卿 夫妻照片1張、載有甲○○所有車輛車號暨生活作息紙條、住家暨公司詳細住址紙條各1紙,予戊○○、己○○、丙○○觀看,作為辨識甲○○及許淑卿之用;迄同日凌晨6時許,其等確認甲○○、許淑卿夫妻下樓至該處巷口時,乃依計畫,下手毆打甲○○及搶奪許淑卿之皮包,而由癸○○在駕駛座把風,且未將車輛熄火,俾隨時接應戊○○、己○○、丙○○逃離現場,戊○○持伸縮警棍1支、己○○及丙○○各持球棒1支,先後下車,由己○○則下手搶奪許淑卿之皮包,許淑卿為此先跪下後趴下保護該皮包,甲○○見狀反身欲保護許淑卿,即遭己○○、戊○○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左側耳上頭皮6公分×6公分皮下血腫、左上臂近肘側8公分×4公分瘀傷及肢體、頭部疼痛等傷害,許淑卿亦因之受有右膝6公分×5公分擦傷、左膝5公分×6公分擦傷、右腳第2趾1公分×1公分擦傷、右腳大姆趾趾甲表淺擦傷、背部、上下肢多處肌肉酸痛等傷害,甲○○、許淑卿大喊搶劫,甲○○幸能逃至附近巷口,附近便利商店內之民眾乙○○、庚○○、辛○○、丁○○見狀趕來協助,己○○始放棄搶奪許淑卿皮包,而未遂,丙○○未及下手,戊○○、己○○、丙○○旋衝回前述車內,由癸○○駕車逃離現場,乙○○、庚○○、辛○○、丁○○分乘機車跟蹤,暨報警處理,癸○○所駕車輛行經臺北縣永和巿永福橋上時,指使戊○○、丙○○下車,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拔下,丟入橋下,再續往臺北巿方向逃逸,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巿濟南路、杭州南路口,為警查獲,在該車內扣得前述照片、紙條、球棒、警棍、黑色鴨舌帽、白灰色鴨舌帽、灰色鴨舌帽、黑色口罩、膠帶、手套、T型扳手,及己○○所有之手槍滑套1支(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甲○○、許淑卿訴由(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癸○○就竊盜、傷害部分;被告戊○○、己○○就傷害部分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就被訴搶奪罪部分,均矢口否認犯罪,且就搶奪罪部分均辯稱:本件係因被告癸○○於97年6、7月間,與告訴人甲○○前有停車糾紛,遭告訴人甲○○辱罵,故被告癸○○於與被告戊○○、己○○、丙○○酒後,由被告癸○○鳩集,與其餘被告計畫共同教訓告訴人甲○○,因見告訴人甲○○、許淑卿夫妻於凌晨外出,被告己○○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被告戊○○亦有追打,但告訴人許淑卿當時並未攜帶皮包,且未遭被告己○○拖行,反係被告己○○遭許淑卿抱住後,經數秒,始能推開許淑卿而掙脫,再繼續追打告訴人甲○○,告訴人許淑卿並未跌倒,而因告訴人甲○○逃離現場,即作罷,故其等非意在搶奪告訴人許淑卿之財物云云;被告戊○○、丙○○就收受贓物部分均辯稱:一路上均在睡覺,半途癸○○叫我們起來貼車牌,我們不知車牌從何而來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有下車,但沒有打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癸○○前揭竊盜事實,及被告戊○○、丙○○收受贓物乙節,業經被告等人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癸○○行竊地點電子地圖、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己○○車輛查獲照片在卷可證,及扣案T型套筒扳手足稽;又前開扳手,經原審當庭勘驗為鐵製品,有照片附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315頁),其質地堅硬,依其物理性質,可資傷害他人之身體,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無誤。另被告癸○○、戊○○、己○○、丙○○前揭傷害事實,其等於原審亦供承在卷,而告訴人甲○○遭毆打致受有傷害,及告訴人許淑卿於遭搶奪皮包時所受如前述傷害乙情,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故被告等就以上自白部分,應合於事實,殊值信取。本院審理時被告戊○○、丙○○否認收受贓物;被告丙○○否認傷害犯行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等均否認有搶奪之犯罪故意,經查:㈠被告等聲請調閱當時巷口錄影監視畫面,經原審函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覆,該處於本件案發時並未設置監視器,有該分局98年1月23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80001590號函存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74頁),先予說明。
㈡就此搶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
與被告等均不認識,是日,與許淑卿清晨6時許外出運動,走至巷口,即見有人抓住許淑卿手提之皮包,予以拉扯,伊欲加以保護時,便遭棍棒毆打,係自頭部左側敲下,伊跪下後,繼續遭毆打2、3下,伊乃跑回巷內,約5公尺處,迨伊轉身,許淑卿已倒地,伊喊搶劫,附近便利商店內有4名年輕人遂見義勇為,對方旋駕車逃跑,伊每日有運動習慣,約在清晨5、6時,甚至夏天為凌晨4時許,有時走路,有時開車前往練習場打球,斯時,許淑卿帶有皮包,對方所持照片並非當日伊所穿著之衣服,伊不知何時遭跟拍,又為警查獲紙條上之車牌號碼係伊所有之車輛,車輛平時停放於住處對面另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紙條上有其住址,公司地址亦為伊之公司,當時伊為公司之負責人,伊平日走路上下班,故不可能於97年7月底某日,將車輛停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旁而與被告癸○○發生爭執,況伊已6旬,如何與年輕人爭吵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4頁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卿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渠是日上午6時許,與甲○○外出運動,走出巷口,突有人衝過來拉渠手提皮包之袋子,渠大喊搶劫,對方仍未放手,渠先跪下後趴下護住皮包,甲○○趕緊過來,但有2、3位穿著黑衣男子毆打甲○○,拉渠皮包者亦未鬆手,附近之年輕人聽見聲音前來,歹徒搭乘車輛逃離現場渠夫妻早上外出運動,時間大約固定在清晨6時許,渠所住大樓無法自大門外判知其所住之樓層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6頁正面至),益加明確,且證人甲○○、許淑卿間所述,勾稽無誤。承上所見,被告等否認證人許淑卿當日有帶皮包,應非實在;又被告等除毆打告訴人甲○○外,尚由被告己○○實行對告訴人許淑卿搶奪皮包之犯行,亦至彰明。被告等飾稱,本件係告訴人許淑卿抱住被告己○○云云,當係卸責之詞。
㈢次查,被告癸○○於原審中曾供稱:其因送貨至臺北縣永和
市客戶,與告訴人甲○○所駕E系列之賓士汽車發生停車爭執,仍繼續為客戶送貨,渠前後為該客戶送貨2次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74頁正面)。若此為真,被告癸○○與告訴人甲○○原係偶遇,換言之,以臺北縣永和市偌大之幅員、若多之人口及川流之人口暨車輛流動,亦即被告癸○○事後再能與告訴人甲○○相逢,而得令其跟蹤告訴人甲○○,顯非易事,是以,被告癸○○容難於繼續送貨後,仍得追及告訴人甲○○;又被告癸○○既已為前述客戶送貨2次,且其就前述所謂之爭執,尚如此深刻記恨,則其對該客戶所在,衡情,亦應能連帶記憶,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則語焉不詳(亦參見原審卷第174頁正面);再者,被害人甲○○所駕賓士汽車為0系列,並非被告癸○○所述之E系列(參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被告癸○○關於此部分所述,猶與事實不合;尤以,上述紙條中所載車牌號碼車輛為許淑卿所有及使用,而該車平日乃置於許淑卿住處對面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中,已如證人許淑卿證述如前(參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為翔實,且與證人甲○○於原審中所證相符,從而,被告癸○○自無與被害人甲○○所駕許淑卿所有車輛,在路旁發生爭執之可能。準此以言,被告癸○○所執上詞,係因與被害人甲○○有前開爭執云云,當為捏設之詞,不足為據。
㈣參以,被告癸○○固另辯稱:本件係因上揭糾紛,故跟蹤告
訴人甲○○至渠住處及公司,於跟蹤至告訴人甲○○住處時,曾見告訴人甲○○翻動信箱,故知悉被害人甲○○所住何處,並進而查悉伊公司地址、活動情形,且拍得照片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83頁)。惟證人許淑卿於原審審理時業證述:伊住處於案發時,係在最上方,其後因漏水,故移至下方,須進入大門後,始能取得信箱,渠住處自上午9時至下午5時有警衛駐守乙情(參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第183頁),而經原審法官至告訴人住處、停放車輛之停車場、公司址等現場勘驗,可見告訴人甲○○住處信箱於本件發生時及事後更換位置前,原在大門左側第2排最左側、最上方處,在告訴人等住處巷道中,至少須至該址大門前,始能見及該住處之信箱位置,由大門外,更無法探知該住處信箱內信件,須進入大門警衛室,始得開啟信箱門收取信件,又告訴人等車輛係停放於伊等住處對面巷內318號大樓地下停車場,進入停車場之車道有鐵捲門管制,人員由該大樓正門出入,故無法自該大樓外獲悉告訴人等實際停車之位置,在告訴人公司門口右側牆面信箱,雖貼有住址,但未標示任何公司名稱,該信箱外側亦無標示拆除痕跡等情,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暨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19頁)。秉上情狀,復參以被告癸○○所拍攝之扣案照片應為日間所攝(參見偵查卷第85頁),是其要無可能得於日間恣意進入有警衛駐守之告訴人甲○○住處翻動他人信件,而查悉告訴人甲○○住居之確實樓層,亦無從由告訴人甲○○駕駛車輛之情形,而獲悉告訴人許淑卿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暨該車輛之實際停放位置。況若有所謂被告癸○○所謂之停車糾紛,衡諸其所供,亦不過口角一場,其若有意以毆打之手段教訓告訴人甲○○,當場或於跟蹤及於告訴人甲○○即得隨時下手,實無足令其大費周章,特跟蹤告訴人甲○○數日,並夥同其餘被告,再以掩飾所駕車輛方式,遠從桃園縣中壢市,於深夜出發,再守候告訴人甲○○住處,卻只為達成同一毆打目的。質言之,被告等為前述搶奪行為,顯係由被告癸○○鎖定特定對象,而有周詳之觀察,始實施之犯罪計畫,而非起於一時衝突而於酒後突發之憤怒。
㈤又被告癸○○於原審雖亦提出其於97年5月間,在瑞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即有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5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07頁),並經該公司函覆原審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55頁),然行為人是否犯罪,與其所得並無一定之關係,況該所得亦無從證明其當時之支出狀況,故其實際資力為何,並無憑據。實則,衡諸前述各情,被告癸○○即若確有該收入,亦難遽為其本件非基於搶奪犯意之有利證據。
四、綜上所見,被告等前揭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癸○○竊取他人車輛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認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恐有未洽,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戊○○、丙○○收受被告癸○○竊得之車牌,核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癸○○、戊○○、己○○、丙○○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戊○○、己○○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甲○○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其等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己○○實行搶奪告訴人許淑卿皮包而未遂部分,核犯同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被告戊○○、丙○○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及被告癸○○、戊○○、己○○、丙○○所涉攜帶兇器搶奪未遂及傷害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戊○○、己○○、丙○○等所犯搶奪罪,並因之使告訴人許淑卿受有傷害部分,乃其等由被告己○○以不法腕力實施搶奪時,以同一行為所生,故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與其等傷害告訴人甲○○所涉傷害罪間,為數罪,亦有誤會。被告戊○○有前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癸○○、戊○○、己○○、丙○○所涉搶奪罪部分,雖著手於該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能達其目的而不遂,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所犯搶奪罪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被告等各犯上述數罪,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是各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道,而由被告癸○○為首謀,計畫搶奪他人財物,由其先竊取他人車牌,由被告戊○○、丙○○黏貼在搭乘之車輛,以掩飾其犯罪行蹤,欲脫免犯罪偵查機關之偵查,趁清晨時間,守候告訴人等,利用往來之人尚少之際實行犯罪,除傷害告訴人等外,幸因附近民眾協助,告訴人許淑卿始得免於皮包遭搶,是行為至為可議,本件被告等搶奪犯行未遂,告訴人許淑卿無實際財產受損,但告訴人等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之畏懼,及盱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7月、4月、1年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被告戊○○有期徒刑3月、4月、1年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己○○有期徒刑3月、1年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丙○○有期徒刑2月、2月、1年2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扣案之T型套筒扳手1支、照片1幀、紙條2紙、球棒3支、手套1雙、鴨舌帽4頂、警棍1支許等,分別為癸○○、己○○、丙○○、戊○○所有,已如前述,且係被告等犯前述各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槍滑套1支,經核與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無干,故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癸○○所竊取之上開車牌0面,起訴書求為沒收,惟此被告癸○○雖為其實行犯罪所得之物,然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而該車牌乃被害人壬○○所有,依法自不得率予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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