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碩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敬業三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近交岔口處誤打左轉燈號,適其後方有證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該車減速並顯示左轉燈,即自右側超車前進,突見被告甲○○駕駛車輛右轉,緊急剎停,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身體傷害(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據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而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被告甲○○明知因駕駛右轉行為,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停車處理而加速逃逸,適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直分隊隊員 楊東閔 聽聞機車倒地聲響,抄記駛至路口之被告甲○○車號,經證人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其行為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六號、第六八四六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行為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客觀上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末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有明揭,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乙○○之指述,證人楊東閔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三張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敬業三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肇事逃逸之意圖,我與對方的車輛根本就沒有發生碰撞,乙○○的機車雖在我的後方,但與我車輛還有一段距離,在乙○○的機車未與我發生碰撞的情況下,我認為乙○○機車跌倒與我無關,且那條路是我每天上班要走的路,當時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要右轉所以打右轉方向燈,並非乙○○所述係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敬業三路交岔路口前,擬右轉至敬業三路而行駛在外側車道,至證人乙○○亦於斯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而騎駛在被告甲○○車輛後方,當時證人乙○○之機車係自行煞車打滑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但證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此據證人乙○○迭於警詢(詳偵卷第七頁稱:「..我以該車要左轉,要從該車右側超車時,該車卻突然右轉,以致我煞車不及車子打滑倒地。」等語)、偵查時(詳偵卷第三一頁稱:「...她突然右轉,我緊急煞車才沒有撞到。」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六頁背面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經過樂群二路與敬業三路交岔路口時,為了閃避前方的車輛,我打滑跌倒。(問:你所謂的閃避前方車輛意思為何?)我是在外側車道,被告也是在外側車道左前方,前方是綠燈,我要從右邊直行超越被告時,為了閃避被告而跌倒。...(被告問:你當時在我後方,與我汽車有無發生擦撞?)沒有。等語)一致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一致,並有證人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一三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卷第一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詳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所辯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與證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係駕車在外側車道要右轉,且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其後方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右轉時,證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之相距約有二到二點五公尺之距離,證人乙○○係見到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右轉時馬上煞車以致打滑跌倒,在其跌倒時,距離被告甲○○之汽車已有三至四公尺之距離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六頁背面稱:「(問:你看到前方車輛右轉時,你距離被告車子多遠?)我距離大概二到二點五公尺左右。...(問:你跌倒時,距離被告的汽車多遠?)當時被告的車輛已經轉彎了,大概三到四公尺左右。」等語),復與被告甲○○所辯乙○○之機車在其後方,並證人乙○○之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有一段距離乙情相一致。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該交岔路口現場車輛多達二十至三十輛擁塞於該路口,被告甲○○車輛於右轉進入敬業三路方向後,約開了十五公尺後有停下來,所以證人楊東閔即過去記下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等節,亦據目擊證人楊東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至第三八頁稱:「當時我在路口等紅燈,我沒有看到有無踫撞,但我有看到機車倒下來,該汽車停了幾秒鐘,未停下來處理,往敬業三路的方向開,大概開了十五公尺後,又停下來,但人沒有下來,所以我就過去記車號。...我沒有看到撞擊,我的視線被車子擋住。...(問:當你看到車禍當時,車流狀況如何?)我看到時,應該是紅燈時,被告行向的車流量很汽車與機車大概有二、三十台車子,但因為是紅燈都擠在那裡。」等語),顯見證人乙○○煞車後人、車倒地時,當時該交岔路口車流量極大,依前所述,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二車間尚有一段距離,則一般駕駛人實難會認為自己駕車行為與證人乙○○騎乘機車倒地受傷有關,並停留在該地,而為必要之救護、處置,綜上,被告甲○○其主觀上已難認有何就其行為肇致證人乙○○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況客觀上,被告甲○○雖有駕車駛離該交岔路口,然其後於發現有人自後追趕即在交岔路口十五公尺處停車,亦與一般肇事逃逸之汽車駕駛人於車禍發生之初,倉惶、急於逃避民刑事責任之情形有別。
(四)雖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指述:我當時騎車在外側車道,被告車輛也是在外側車道左前方,當時被告車子是打左轉方向燈,我以為被告要左轉,結果我看到時,緊急煞車打滑跌倒在地云云(詳偵字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三一頁及原審卷第三六頁),然此為被告甲○○自始所否認在卷,並供稱:那條路是我每天上班要走的路,當時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要右轉所以打右轉方向燈,並非乙○○所述係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之規定,再佐以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卷第一八)亦顯示該樂群二路係雙向四線道,路寬達十六公尺,則被告甲○○當時係駕車在交岔路口前之外側車道,此亦為證人乙○○所一致證述在卷,衡諸常情該外側車道之車輛應僅會右轉或直行,當無左轉之情形,是證人乙○○前揭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況縱被告甲○○有證人乙○○所指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揭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欲右轉卻誤打左轉方向燈之情事,惟被告甲○○就其行為有肇致證人乙○○受傷,主觀上已難認有何認識,已詳如前述,自難執此即遽以推論被告甲○○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僅能顯示被告甲○○駕車於上揭時、地右轉敬業三路,且證人乙○○於上揭時、地人車倒地等事實,然均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甲○○在主觀上有何肇事後逃逸之故意。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依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證稱:
我是在外側車道,被告也是在外側車道左前方,前方是綠燈,我要從右邊直行超越被告時,為了閃避被告而跌倒,被告當時的車子是打左轉燈,我以為被告左轉,結果被告卻右轉,我看的時候,緊急剎車打滑就跌倒在地了等語;另依被告甲○○供稱:我每天上班都是走樂群二路,我沒有先打左轉燈再右轉,我每天都是要右轉,當時我準備右轉,我減速,打右轉燈,看右後方有沒有來車,我要過彎,我還沒有轉過去時聽到外面有異音,從中間後照鏡看到有倒一台機車,我當下反應是非我車子所撞,認跟我無關就離開等語。本件證人及被告固各執一詞,惟右轉車輛行至路口右轉,一般均會減速行駛,並顯示方向燈後逐漸切向右側,一方面以煞車燈及右轉燈提醒來車注意,一方面阻斷後方機車趁隙切入右側,為一般駕駛者所習知,設被告依規定行駛,則後方車輛亦會減速或變換車道反應,殆無加速行駛之理,兩相比較之下,以證人乙○○指述較為可採。(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本意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並非在界定責任之歸屬,與被告甲○○有無過失無必然關係,惟原審竟以被告於事發後曾停車,且認證人乙○○倒地受傷與被告甲○○無關,非肇事人,始離開現場,據此推論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依原審之論理,乃係將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限於過失之人,並委由肇事者自行判斷過失責任之有無及是否為救護行為,設肇事者自信或偽稱無過失,即可自行離開無須救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幾無立法意義。(三)原審判決對被告甲○○是否實際為「救護」一節隻字未提,然機車摔車,或係臟器或頭部受損,所謂救護非但必須下車察看受傷程度,且因臟器或頭部受傷或隱而未顯,而有詢問受傷者意識是否清楚及有無陪同救醫之必要,始可謂救護,被告甲○○捨此不為,明知告訴人摔車在後,於停頓數秒後,即駕車駛離現場,原審決悖於常情,自不待言。(四)原審判決認現場車輛多達二十至三十輛壅塞於該路口,因而認定被告甲○○未聽聞聲響,無從得知肇事,惟被告甲○○自承有從後照鏡見得證人乙○○機車倒地乙節完全相反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均駕駛在樂群二路之外側車道,且被告甲○○之車輛在證人乙○○機車之前方,已詳如前述,亦為檢察官上訴書所述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現場圖所示,該樂群二路係雙向四線道,路寬達十六公尺,當時被告甲○○駕車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衡諸常情該外側車道之車輛應僅會直行或右轉,當無左轉之可能,而證人乙○○復證稱當時被告甲○○確有打方向燈,依常理研判,被告甲○○所辯其係要右轉所以在外側車道打右轉方向燈應較接近常理且與法令規定相符,檢察官上訴理由自行研判並以證人乙○○既已在原審具結作證較為可信云云,尚屬無據。
(二)又刑法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行為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客觀上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始足當之,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因其車輛並未與證人乙○○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二車間有相當之距離,已詳如前述,雖證人乙○○機車煞車打滑後倒地受傷,然被告甲○○主觀上就其行為有致證人機車倒地之事實尚缺認識,縱客觀上被告甲○○有將車輛駛離現場,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此與被告甲○○是否有過失責任無涉,原審及本院亦未以本件被告甲○○無過失責任為由判決被告甲○○無罪,而係以被告甲○○主觀上就其行為有肇致他人受傷之事實欠缺認識為由判決無罪,是檢察官上訴以肇事逃逸與被告甲○○無過失責任無涉云云,亦屬無據。
(三)由上所述,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二車間尚有一段距離,則一般駕駛人實難會認為自己駕車行為與證人乙○○騎乘機車倒地受傷有關,並停留在該地,而為必要之救護、處置,亦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是否停車『救護』一節隻字未提」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四)被告甲○○雖於後照鏡中見得證人乙○○機車倒地受傷,惟被告甲○○因認自己車輛與證人乙○○之機車未發生碰撞且二車間尚有一段距離,證人乙○○機車倒車與其無涉,因而將車駛離現場,縱被告甲○○由後照鏡中見得證人乙○○機車倒地,然被告甲○○主觀上認為證人乙○○機車倒地之行為與其無涉,欠缺其行為有何導致證人乙○○受傷之認識,縱被告甲○○知悉證人乙○○機車倒地受傷,亦難執此即推論被告甲○○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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