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5年3月31日至95年5月│95年5月1日至95年5月8│││10日│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57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法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79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實│││││審├──────┼──────────┼──────────┤││判決日期│95.8.24│95.11.14│├─┼──────┼──────────┼──────────┤││法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79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8.24│95.12.04│├─┴──────┼──────────┼──────────┤││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5年度執助字第1623號│95年度執字第126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