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雅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於97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犯,第1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嗣第1、2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於98年5月25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8年6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嗣第3、4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巷○○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16日早上10時29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雅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復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於97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徐雅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次所處刑度不宜低於上揭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