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吳麗華
       李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麗華邀同被告李茂松擔任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2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48,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
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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