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瀚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瀚強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陳瀚強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陳瀚強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補充「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而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條所示,除刑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於當日即知悉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算,至112年7月23日始行屆滿,是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安平小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被害人),優先通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被害人),優先通行,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65號被告陳瀚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瀚強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 林麗瓊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與陳瀚強車輛發生碰撞,致林麗瓊受有左膝內側及外側半月板創傷性撕裂傷、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左側內側遠端股骨關節軟骨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瀚強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安醫院於112年6月9日及112年10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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