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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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禮俊選任辯護人王昌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3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現金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應發還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坦承犯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已於113年11月25日宣示判決在案,而本案經查扣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為被告詐得之差旅費,本案判決並未就此宣告沒收,亦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並無意見,自應依法發還給被害人,爰裁定如主文欄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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