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禹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38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09號被告犯商標法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期滿。扣案之仿冒CHANEL鞋子等物(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09號案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禹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12年11月28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9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產品鑑定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1日函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報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產品,觀諸聲請意旨所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809號緩起訴處分,僅提及被告侵害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件數為54件(另扣案10件為真品),況本案送鑑物品為NIKE運動褲(童裝)、NIKE運動上衣(童裝)、NIKE襪子、NIKE運動鞋(童鞋),鑑定結果均係仿冒產品一節,有上揭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產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惟並未提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NIKE商標帽子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又觀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二隊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上亦載明nike帽10頂為真品一節甚明,是聲請人並未舉出此部分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之相關證據,聲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尚屬無據,礙難准許,此部分自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鞋子133雙2仿冒CHANEL商標帽子1件3仿冒CHANEL商標衣服3件4NIKE商標帽子10件5仿冒NIKE商標衣服2件6仿冒NIKE商標褲子4件7仿冒NIKE商標鞋子5雙8仿冒NIKE商標襪子43雙9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5件10仿冒GUCCI商標衣服4件11仿冒GUCCI商標帽子6件12仿冒GUCCI商標鞋子3雙13仿冒GUCCI商標外套1件14仿冒GUCCI商標襪子7雙15仿冒CHAMPION商標衣服7件16仿冒CHAMPION商標褲子3件17仿冒THENORTHFACE商標帽子5件18仿冒THENORTHFACE商標褲子4件19仿冒THENORTHFACE商標衣服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