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告 蔡陳雪
蔡佩芳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東霖
蔡明芳
關係人即被代位人 蔡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蔡崧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蔡陳雪、蔡東霖、蔡明芳、蔡佩芳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蔡昆霖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蔡昆霖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蔡昆霖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8,480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有鈞院110年5月27日新北院賢110執宿字第45232號債權憑證可證,是原告乃係被代位蔡昆霖之債權人。被代位人蔡昆霖與被告蔡陳雪、蔡東霖、蔡明芳、蔡佩芳均為被繼承人蔡崧山之繼承人,其等因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崧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代位人蔡昆霖名下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因被代位人蔡昆霖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代位人蔡昆霖所繼承之附表一所示財產,被代位人蔡昆霖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蔡昆霖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二)綜上所述,為利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代位請求准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且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蔡崧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蔡陳雪、蔡東霖、蔡明芳、蔡佩芳均表示希望原物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4.末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昆霖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被代位人蔡昆霖現與被告蔡陳雪、蔡東霖、蔡明芳、蔡佩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崧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被代位人蔡昆霖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代位人蔡昆霖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崧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建物謄本2份為證。而被告蔡陳雪、蔡東霖、蔡明芳、蔡佩芳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蔡昆霖行使權利:被代位人蔡昆霖除與被告蔡陳雪、蔡東霖、蔡明芳、蔡佩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已如上述。又被代位人蔡昆霖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被代位人蔡昆霖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蔡昆霖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蔡昆霖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3.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關於被代位人蔡昆霖與被告蔡陳雪、蔡東霖、蔡明芳、蔡佩芳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蔡昆霖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蔡陳雪、蔡東霖、蔡明芳、蔡佩芳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又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崧山之遺產均係不動產,基於其可分性,以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應為適當,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蔡昆霖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崧山之遺產分割表編號財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本院裁判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4632.75平方公尺290/100000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三層:79.75平方公尺陽台:9.24平方公尺1/13新北市○○區○○段0000○號62.60平方公尺1/26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新北市○○區○○段0000○號8790.2平方公尺178/100000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38平方公尺1/8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彰化縣○○鄉○○段000地號942平方公尺1/8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蔡昆霖1/52蔡陳雪1/53蔡東霖1/54蔡明芳1/55蔡佩芳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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