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02號原告 鄭卉晶 被告 葉廷偉 (即 廷豪 水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7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1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當庭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工讀生職務,雙方約定時薪為176元,為排班制,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1日,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隔天起不要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工作期間之工資共計16,172元,然被告表示薪資要等5號才發放,之後經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嗣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聲請協調,惟調解不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6,172元,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工作期間之工資共計16,172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為此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與所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工作期間之工資,共計16,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72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