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奕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余奕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嗣又於11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交易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如前開補充所載),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被告余奕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威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酒吧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奕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雷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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